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庚○○
甲○○○住臺北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兼右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被告丁○○
己○○壬○○○丙○辛○○○戊○○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壬○○○、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九一地號、八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木磚造二層房屋、地面層及第二層均為八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所在(建號00四七二號)以買賣為原因所有之移轉登記均塗銷,回復為 賴義 所有。
二、被告己○○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五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五層樓房之第一層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三七五、三七七、三七九、三八一號四戶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賴義所有。
三、被告丙○、辛○○○應將座落臺中市○○段○○○○號七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所一四四地號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所一五0地號二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座落一四二、一四三地號上,建號二三六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後埒巷四一之一號所在,鐵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地面磳及二層均為五五點二0平方公尺(座落一四四地號上,建號一八一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後埒巷四一之八號所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為賴義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 賴和祥賴文龍 二人於犯案之初,係乘其父親賴義因病神志不清時,與本件被告共同連續以假買賣方式,偽造賴義名義之買賣契約,盜用賴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分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將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不實之事項,且賴義當時已經神智不清之事實,亦經多名證人指證,而被告己○○並無資力可以購入不動產,且賴義已經神智不清,不能與被告己○○訂約等語,因認被告等人除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均檢察官提起公訴,爰向被告請求塗銷如聲明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包含檢察官以被告犯數罪,有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但僅其中部分經認定有罪而其他部分,無庸特為諭知無罪之情形,關於此種犯罪不能證明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即採斯旨。
二、經查:(一)賴義生前是否神智不清,是否時好時壞,有無參加家族會議之能力,今已未及延醫鑑定,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仍難否定前揭人數更加眾多之被告及證人 何木旺蔡維杰 之供詞,因此僅以此種供證,尚未能排除賴義當時仍未喪失行為能力之合理懷疑,本院自不能併認被告丁○○、壬○○○、丙○、辛○○○、戊○○均涉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認為原告庚○○、乙○○、甲○○○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而受有何等損害,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在案;(二)至於被告己○○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自應均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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