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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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基地營區報到之仁愛一0八號教育召集令(編號0一一五號)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遷出戶籍地未申報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故意,辯稱:我是因為我母親不讓我把戶籍遷出,我人又到台北市工作,才沒有收到兵役通知,我不是故意妨害兵役云云。惟查,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要件,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則屬該不作為犯罪行為之結果。故只要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客觀行為,不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既已坦承有遷移住居所至台北,縱未能遷移戶籍,亦能申報臨時之名集令送達地址,卻以其母親不同意等非正當理由,而未申報,即屬無故未申報,其該當該罪至明。並有台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一紙、教育召集令回執、台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審酌被告因長年在外工作謀生,又因母親有設籍應在同戶之親情所阻,而未依規定申報,但亦未申報臨時之送達地址,仍屬犯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