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各一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處罰規定,修正前之舊法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並依第七條第二項處斷,新法則改列條號為第十條第三項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處斷,此外,舊法之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條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前舊法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處斷,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論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之科刑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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