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未償還本息,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受償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提本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未償還本息,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受償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利率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之借款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並自前開執行程序申報債權所計算利息末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兩造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已逾期六個月以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