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前揭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乙○○為甲○○之女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欲將甲○○之女兒(即乙○○之妻) 何秀珍 帶回家,因遭甲○○拒絕,乙○○遂與甲○○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甲○○,致甲○○跌倒,並因而受有左膝破皮流血、右髖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動手毆打甲○○,應該是甲○○在打我時,自己跌倒所導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黃寶園 、何秀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前揭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於告訴人身體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告訴人甲○○住處,欲將告訴人之女何秀珍帶回家,因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讓何秀珍回去,以後你就知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未說那句話恐嚇甲○○,而且當時我還求甲○○,並向他下跪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係指訴被告出言恐嚇說要將我打死等語,嗣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乙○○並沒有說要把我打死,他說「你不讓何秀珍回去,以後你就知道」等語,而證人黃寶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到我家要帶我女兒回去,之後有推倒我先生甲○○,但他說什麼我沒聽到等語,另證人何秀珍於警訊時亦未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讓何秀珍回去,以後你就知道」等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黃寶園、何秀珍二人證述情節即多所齟齬,其真實性已屬置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要不得僅執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作為被告恐嚇安全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故本件被告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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