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新智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吉 相對人甲0000000000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勇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所在地址係大樓,郵務送達有諸多疏漏,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本可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庭期通知書,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補充送達,而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寄存送達。縱認可依寄存送達方式辦理,亦因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而不生效力。詎原審竟以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郵務送達無人受領而寄存派出所;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庭期通知不能送達;又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庭期通知由大安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因抗告人均未到庭,視為撤回,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原審繼續審理之聲請,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0分,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庭期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以郵務送達於起訴狀所載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空言指摘該次送達有已獲會晤其受僱人而未將通知書交付及未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等不合法云云,已無可採。又該次庭期,抗告人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而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到庭辯論而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複代理人方潔茹律師復拒絕辯論(見卷附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審顧及當事人權益,為免訴訟延宕,依職權續訂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0分,該次庭期通知書,因抗告人變更其送達處所,未向原審陳明,為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抗告人,復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經原審再依職權續訂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並就抗告人部分之庭期通知書依職權公示送達,而由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將庭期通知書張貼於該所公告欄,亦有該區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安秘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一紙附卷可佐,惟抗告人屆期經點呼後仍未到庭辯論,相對人複代理人 康勤 律師且拒絕辯論,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抗告人復未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致遲誤期日,揆諸前開規定,自已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是原審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鍚凱~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