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甲○○本係 張森茂 雇用之員工,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張森茂欲向乙○○購買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四七九號土地)房屋一棟,但因張森茂另積欠他人債務尚未清償,張森茂恐將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將使債權人得以查封追償,遂於徵得甲○○同意後,將該房屋登記於甲○○名下。張森茂並向甲○○表示將自行清償因購買該房屋而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並設定於該房屋上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之相關債務,且即搬入前揭房屋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張森茂未能依約清償貸款,甲○○因該房屋仍在其名下,恐其亦受牽連,意欲使張森茂與乙○○出面說明,明知其並未向乙○○購買前開房屋,亦未曾在該房屋內放入黑色沙發一套、電視機一台、及冷氣二台等物,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虛偽陳稱:前揭房屋係伊向乙○○所購,但乙○○隱瞞該房屋已出租他人使用,竟仍出售予伊,且乙○○擅自侵占伊搬入該房屋內之沙發一套、電視機一台、及冷氣二台等物等不實言語,並向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欲訴追乙○○涉嫌詐欺及侵占之罪嫌(甲○○告訴乙○○涉嫌詐欺及侵占部分,未據警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起訴)。嗣經警約談張森茂、乙○○後,發覺有異,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再次約談甲○○查詢相關案情時,甲○○始承認未曾向乙○○購屋,亦未搬放沙發、電視及冷氣機等物至前揭屋內,並向警員說明乙○○並無詐欺及侵占情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程序處刑,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處刑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坦承在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一棟並非被告甲○○向被害人乙○○所購買,而係證人張森茂被害人乙○○所購買,僅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且被告甲○○並未搬入沙發一套、電視機一台、及冷氣二台等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張森茂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 陳明 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買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誣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月確定,四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係於其所誣告對象乙○○被訴詐欺、侵占罪嫌一案確定前,即已自白其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虛偽陳述之內容,其於前揭虛偽證述三個月後即行承認犯行,且於偵審中再次應訊之際,未曾再行反覆,影響偵審司法程序之程度甚微,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陳明無意追訴被告誣告犯行(參見乙○○九十年七月五日警訊筆錄),而公訴人原亦以簡易程序聲請本院處刑,足見負擔國家追訴職務之檢察機關亦同認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輕微,應無實際入獄服自由刑之必要。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度,亦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前已有盜匪前科,無從予以緩刑,本院審酌以上相關情節,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免除被告刑責為適當,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