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居住等事宜,並約定被告來台之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二十鄰明駝七三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來台。詎被告來台數日後即離家,原告遍尋不著,嗣得知被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從事非法工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被遣返大陸,原告曾通知其返臺同居,惟被告迄今均拒絕來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顯係惡意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政良 、 林俊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詢被告之違序遣返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復有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來台後不久,即離家從事不法工作,為警查獲,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遭遣返大陸,即未再回兩造在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二十鄰明駝七三號共同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政良、林俊德到庭證明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報告函附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臨檢記錄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經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甚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既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