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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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遷出上揭住處,且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精誠四二四之三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點閱召集令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第十一條更改條號為第十條,修正前第七條更改條號為第六條,並於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在原條文「後備軍人」之後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使該條成為意圖犯,須具有上開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始能成立犯罪。本案被告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之時間,係在公布日之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除就本罪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加以規定外,其餘規定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相同,而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罰金刑部分加重規定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至於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原規定罰金刑上限為三百元銀元(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再乘以三倍,相當於新臺幣九千元),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較修正後為低,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之條文,因須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始能構成犯罪,在科刑時,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成為第六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是就罪刑一切情形,全部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新法。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次審理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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