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置家庭事業於不顧,因而屢起勃蹊,詎被告竟利用與原告通話之便將原告所為之語言涉及不當部分錄下剪接,提出告訴,致原告被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事後歷經年餘,原告已悔悟改善,並循被告要求,將租遺之房地產登記一半為被告名義信託,理應恢復正常夫妻生活,但事與願違,屢經催促返家團聚,為被告所拒,原告偶有事欲見子女,被告堅不讓原告進入,如此婚姻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惟原告仍企望被告早日回心轉意返家團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已對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一號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另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為真正,但伊當初是希望被告能搬回來,才簽署這協議書。
三、證據: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經常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且雙方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兩造無限期分居;又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受有原告所施以家庭暴力,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鈞院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准予核發在案,而依該保護令之內容,原告應遠離被告住居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原告所書寫之字條四紙、診斷證明書、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O三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一號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四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乙件及錄音帶一捲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置家庭事業於不顧,因而屢起勃蹊,詎被告竟利用與原告通話之便將原告所為之語言涉及不當部分錄下剪接,提出告訴,致原告被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事後歷經年餘,原告已悔悟改善,並循被告要求,將租遺之房地產登記一半為被告名義信託,理應恢復正常夫妻生活,但事與願違,屢經催促返家團聚,為被告所拒,原告偶有事欲見子女,被告堅不讓原告進入,如此婚姻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惟原告仍企望被告早日回心轉意返家團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常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且雙方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兩造無限期分居;又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受有原告所施以家庭暴力,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鈞院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准予核發在案,而依該保護令之內容,原告應遠離被告住居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當事人係夫妻關係;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受有原告所施予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一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另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楊智鈐 (第一項);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第二項);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二之三號四樓;被害人工作場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三項);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第四項)」等情,業為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一致陳述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若有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之理由者,一方得拒絕他方履行同居之請求;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係以個人之結合為目的,夫妻間於生活上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雙方間縱因細故起爭執、甚或他方有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亦應以理性溝通為要,不得藉此而對他方施以任何形式之不當懲戒,若有違反上開原則且慣常為之,其行止應已達致使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受有原告所施予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一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如前述,而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中既有命原告遠離被告住居所,今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此抗辯據為拒絕原告履行同居之請求,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