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野森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枝
被   告  韓選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請原告承攬施作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郊區綠房子旁山坡之塊石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業已完工多時,尚有尾款新
臺幣(下同)93,500元未獲支付,屢經催討仍不予理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系爭工程起初僅有系爭擋土牆部
分,約定總價22萬元,施工中有追加零星工程,如土方過
多、將不完整路修至完整、為被告購買現場透水管及碎石
材料等,最後工程總價為273,500元。被告提出之系爭擋
土牆崩塌照片為99年3月間崩塌,已由原告修復,否認系
爭擋土牆有99年6月間第二次崩塌情事,被告辯稱其支付
第二次崩塌修復費用6萬餘元一節不實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以工程報價單內容施作,於
98年11月17日議價以22萬元成交,被告已於98年12月18日付
款18萬元,剩餘工程款為4萬元而非原告請求之93,500元;
原告施作項目均已包含於原工程範圍,並無追加工程。原告
未依約定內容之60至80公分塊石施作系爭工程,故工程完成
後不久發生系爭擋土牆第一次崩塌,經催告由原告修復後,
嗣於梅雨季又於99年6月間發生第二次崩塌,且上層土壤不
斷滑落,情況危險,被告屢電請原告速為修復均未獲回應,
恐危及擋土牆鄰近之木屋安全,木屋主人即自美國電傳系爭
擋土牆毀損照片予被告促請急速修復,被告為免災害擴大,
另行雇工修復系爭擋土牆,監造及施作共支出6萬餘元,始
完成護土、導水及砌石等修復工作,原告系爭工程尾款4萬
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擋土牆
照片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又系爭擋土牆
曾於99年3月間崩塌經原告修復一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5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
爭工程未付款項為何?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前已完工,被告業已給付18萬元予
原告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39頁),惟就系爭
工程總價為何,原告主張含追加部分為273,500元一節,
並提出工程請款單1紙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被
告則否認該請款單及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經查,兩造承
攬契約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報價單,經被告就報價單所載內
容即工程項目、價格為簽認,而系爭報價單金額欄位載明
「議價22萬」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總價為22萬元
,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追加零星
工程,如土方過多、將不完整路修至完整、為被告購買現
場透水管及碎石材料等項目,最後總價為273,500元等節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上開項目之事實,惟辯稱上開
項目均含於原工程施作範圍等語,則兩造是否有追加工程
及款項之合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酌系爭報價單
所載工程項目除塊石擋土牆外,亦記載鑿地、開挖、回填
、透水管碎石、黏土等項目(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與
原告前揭主張為追加項目部分並無可顯著區分之內容;而
原告所提之上開工程請款單雖記載金額合計273,500元等
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然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
且被告辯稱係於本件訴訟方收到該請款單等語,亦未據原
告爭執。被告既否認兩造有約定上開項目為追加工程,或
合意追加後工程總價為273,500元等節,原告又未能就此
部分提出相當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是被告辯
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2萬元,扣除其已付之18萬元後,
僅餘工程款4萬元等語,堪以採信。
(三)被告抗辯以其為系爭擋土牆支出修復費用6萬餘元,與原
告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按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擋土牆前於99年3月間曾發生崩塌,由原告修補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系爭擋土牆於99年6月間有
第二次崩塌等語,並提出木屋主人信件、第二次崩塌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原
告則主張系爭照片為99年3月所發生之崩塌,已為其修復
一節;而原告陳稱99年3月間由其修復系爭擋土牆之情形
,據證人即當時現場施工人員 林春霖 具結證稱:原告請伊
至現場施工,系爭擋土牆共有2層,伊修復者為第2層即
上面那一層,而擋土牆第一層即下層並未坍塌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觀諸系爭照片擋土牆下層亦顯有崩塌,與
證人上開所述崩塌情形未合,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之崩塌
情事係先前由其所修復者一節,尚難採信,再參酌被告所
提電子郵件時間、內容,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擋土牆有第二
次坍塌等語,堪信為真。
⒉查系爭擋土牆如有崩塌情事,應由原告負修復責任一情,
據原告到場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將擋
土牆第二次崩塌一事通知原告後未獲置理,由其自行支出
修復費用6萬餘元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由訴外人鍾
成康開立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0頁),記載已收被
告支付系爭擋土牆修復及導水設施工程6萬元等內容,然
於原告爭執上開收據及崩塌修復所需費用之情形下,被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僅憑上開收據內容
,尚不足就被告抵銷抗辯之債權內容、金額為相當之證明
。縱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之要件,對原告有瑕疵修補費用
請求權,然其於本件主張舉證之程度既有不足,此部分尚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自難憑取
,其就原告工程尾款債權4萬元仍應負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前就其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
請求傳訊證人證明追加項目已施作一情,惟原告所稱係追加
項目之部分有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
頁),此部分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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