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許志 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3月31日簽訂小型
計程車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於同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租金支
付或違規罰單繳付之用。又被告積欠88年5月18日起至94年
6月4日之租金為9,400元、罰單900元及修繕計程車右前後鐵
板凹凸不平、三角窗破損、左後尾燈損害共計3,800元,原
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詎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
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系爭合約第12
條約定「雙方一旦發生法院訴訟案時,敗訴一方應付給勝訴
一方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乙方如有欠款未清而導
致甲方需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時,乙方同意賠
付甲方貳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用。」,即被告既於上開事件
敗訴確定,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本院94年
度板簡字第1202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
事判決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4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系爭合約違反公序良俗,租約期限88
年8月31日至89年6月30日,有期限限制,不應無限擴大等語
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
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
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
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
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
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
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
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
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
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
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
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經查:系爭合約
第12條固約定「雙方一旦發生法院訴訟案時,敗訴一方應付
給勝訴一方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乙方如有欠款未
清而導致甲方需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時,乙方
同意賠付甲方貳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用。」等語,惟該條前
段所謂「雙方一旦發生法院訴訟案時」之意,自非泛指兩造
間之任何訴訟,即系爭合約既係為兩造為租賃計程客車之事
宜所訂,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系爭合約第12條
前段所指應係因違反系爭合約所生訴訟,如返還車輛、給付
租金等訴訟,故非因違反系爭合約所生訴訟,顯無適用該條
前段之餘地,方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
解釋。即本件原告於被告有積欠租金或罰款時,如直接起訴
請求清償欠款,本有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之適用,惟原告係
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非
屬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所定訴訟事件,而係系爭合約第12條
後段所定情事,是在上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
告就票款有爭議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經本院94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判決敗訴確定,亦與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
而涉訟之情形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