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732元,及其中
188,631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84元,及其中174,23
0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而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
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
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
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息等)
,乘以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8萬8,631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
於94年11月29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至100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
利息(依上開契約規定計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385,
732元,又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再讓與上開債權予
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債權於94年11月
29日讓與富全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21日公告在民眾日
報,富全公司將該債權於於100年3月18日再讓與原告,
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並由被告親簽回執,可確認該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告取
得。又按持卡人得向本行調閱月結帳單…原帳單列印日起
超過6個月者,本行無法提供;持卡人若對某筆簽帳單有
疑義,需調閱簽帳單者,應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本行申
請複查…逾期即不得再向本行申請複查該期簽帳金額,或
以簽帳金額錯誤為理由請求退還已繳款項,系爭信用卡之
用卡須知第9條、第10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未於收受系
爭信用卡之每月帳單時即提出疑義請求查核調閱簽帳單,
卻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使就此為爭執,且已逾一般銀行
對信用卡簽帳單之保存期限,是依上開約定,自應認為被
告就此不得再爭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兩紙,中華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主要論據,惟持
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或在自動化設備上提
領現金,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故發卡機構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
月結單、信用卡對帳單據、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等件
,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告僅憑債權
讓與證明書2紙,逕認系爭債權成立並遽向被告請求,尚
嫌率斷。
(二)本件原告存證信函未敘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始於中華商銀
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另被告亦從未收受中華商銀、富
全公司關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且訴外人中華商銀、富全
公司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訴外人中
華商銀與富全公司間、富全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對被
告不生效力。準此,原告對於中華商銀、富全公司、原告
間究如何達成讓與系爭債權合意,及渠等曾否通知被告債
權讓與事實,未為充分之陳述並舉證證明,遽謂中華商銀
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殊有可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及債權計算書、民眾日報、中華商銀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之內容,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辯以原告未就被告與中華商銀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舉證,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並未爭
執有申領、使用系爭信用卡,且帳單是依照申請書上所載
之戶籍地址寄送,而一般信用卡申請後發卡銀行均會寄交
約定條款,故被告對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應屬知悉
。另持卡人若對某筆簽帳單有疑義,需調閱簽帳單者,應
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本行申請複查…。逾期即不得再向
本行申請複查該期簽帳金額,或以簽帳金額錯誤為理由請
求退還已繳款項(見卷附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0條),被告
對此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未於收受帳單時即提出疑義帳
款通知原告請求查核,於原告起訴後始就信用卡帳務為爭
執,自應推定原告提出之簽帳卡資料檔、月結單之記載為
真實,且被告於訴訟中否認消費金額,自應舉反證推翻,
其單純否認消費金額,於訴訟中對持卡人簽帳卡資料檔、
月結單復未能具體指出有疑義之交易,其所辯自非可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證明中華商銀、富全公司及原告間
之債權讓與過程合法等語。惟查: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
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297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
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
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富全公司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
之資產管理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富全公司已將其與中華商銀間
債權讓與事宜,依上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此有民眾日報影本在卷足憑;且原告已將其與富全公
司間債權讓與事宜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則中華商銀、富全公司、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效力自
及於被告,被告抗辯債權讓與未經合法程序,自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0,684元,及其中174,230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