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3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洪志謀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黃斯衍
       劉育燈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3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
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公
告受託辦理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特定不良債權暨特定不動產標售案,分為⑴A包:
不良債權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4.5億元及特定不動
動產約14.35億元,主要為企業戶、立可貸、房貸等不
良債權及若干特定不動產(包含非自用固定資產、承受
擔保品及道路用地)等,及⑵B包:不良債權金額約為
41.8億元,主要為信用卡、現金卡及無擔保信用貸款所
生不良債權,預定投標日及開標日為97年1月31日。
(二)原告如期參與前揭A包不良債權競標並得標,競標前就
知悉該標案包含寶華銀行債務人 何欣樺 (原名: 何玉梅 )
於90年12月3日將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街○○○號2
樓(建號2946)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基地(高雄市○鎮區○
○段一小段80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寶華銀行前身
泛亞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60,000元抵押權之
不良債權。寶華銀行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於97年4月29
日將何欣樺積欠寶華銀行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債務人何欣樺積欠寶華銀
行有擔保抵押債權,經結算至96年9月30日止,為本金
1,740,919元暨按原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
明書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在
案。中央存保公司所接管寶華銀行保留未出售之債權(
即前揭標案之B包而由被告標得何欣樺積欠寶華銀行現
金卡債權)因而成為無擔保之普通債權。
(三)本件被告係參與前揭寶華銀行B包不良債權標案競標並
得標,該標案則包含前揭債務人何欣樺積欠寶華銀行之
現金卡轉信貸債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6年度執字第38508號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之96年度
執字第68026號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5日就債務人何
欣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第三人 杜志漢
以1,563,000元得標而拍定,於97年5月16日執行分配。
被告於97年4月9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玄股)提出之
聲請狀,亦載明96年度執字第68026號執行事件(即原告
標得之有擔保債權)應受分配金額為1,549,457元,而96
年度執字第38508號執行事件(即被告標得之無擔保債權
)應受分配金額僅係執行費13,543元,詎高雄地院僅匯
予原告1,316,387元,被告則除執行費13,543元外,多
優先受償233,07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未對
高雄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惟因中央存保公司將系爭債務人何欣樺有擔保不良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受分配金額逾13,543元部分即屬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3,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並提出原告參與前揭寶華銀行接
管人中央存保公司受託辦理該銀行有擔保不良債權(A
包,內含債務人何欣樺所有前揭不動產)債權買賣合約
書(中、英文對照本)、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A包)
、債務人何欣樺所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債
權額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38508號(併案:
96年執字第6802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佐證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何欣樺於93年12月22日向
寶華銀行(泛亞銀行於93年4月1日更名為寶華銀行)申辦
現金卡,並於95年6月8日轉為信貸,但仍為前與泛亞銀
行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第1條「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
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寶華銀行包括
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
額內(包括新臺幣及各種外幣)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信用卡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寶華銀行對債務人何欣樺所有之現金
卡轉信貸債權,仍屬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有優先受償權利。
(二)債務人何欣樺積欠寶華銀行現金卡轉信貸款280,399元
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訴請高雄地院(96年度雄簡字
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6年1月29日判決寶華銀行勝
訴(於同年3月19日確定)。寶華銀行以該確定民事判決
書為執行名義,於同年4月24日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96年度執字第38508號清償借款事件)就債務人何欣
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寶華銀行另於同年7月
18日以其前經高雄地院96年2月8日以95年度拍字第3647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同年5月25日確定)為執行
名義,具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802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就同一債務人所有之同一不動
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玄股)併案執行,
於同年12月25日以總價1,563,000元拍定,經高雄地院
民事執行處(玄股)依法作成分配表,指定97年5月16日
為分配期日,同年11月24日將233,070元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內。
(三)中央存保公司96年12月10日以存保清理字第0960021139
號公告受託辦理寶華銀行特定不良債權暨特定不動產標
售案,計分A包及B包,將包含前揭債務人何欣樺所有
為泛亞銀行(寶華銀行前身)設定2,360,000元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債權(借款及現金卡信貸),區
分為有擔保債權(A包)及無擔保現金卡債權(B包),於
於97年1月31日開標,被告為中央存保公司受託接管之
寶華銀行不良債權B包得標銀行,但未就債務人何欣樺
積欠之前揭現金卡轉信貸放款債權有拋棄抵押權擔保之
意,更未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64條規定辦理拋棄抵押權
之塗銷登記。況查民法第86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8508號及併
案執行之96年度執字第68026號執行事件於97年5月16
日執行分配之分配表,就兩造各自標得之寶華銀行不良
債權(債務人何欣樺)比例分配,並無不當,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並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事件
分配表等影本佐證。
三、經查:
(一)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
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
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之
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
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寶華銀行債務人何欣樺所有前揭不動產執行事件(
即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38508號,及併案執行96年度
執字第68026號),於96年12月25日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杜志漢以總價1,563,000元拍定
並依法繳足全部價金,高雄地院於97年1月4日核發雄院
高96執玄字第3850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高
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塗銷該不動產查封登記及他項
權利登記,並請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
所即於97年1月22日辦理登記完竣,而於同日以高市地
鎮一字第0970000776號函覆,高雄地院亦於同年5月29
日核發雄院高96執玄字第38508號債權憑證,載明寶華
銀行以高雄地院96年度雄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38508號)執行結
果,於97年1月2日受償246,613元,其中13,543元為執
行費用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
第3850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及96年度執字第6802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有前揭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高雄地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
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函、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2日辦理登記完竣
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三)債務人何欣樺就其所有前揭不動產為泛亞銀行(寶華銀
行前身)設定之2,63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
優先受償權,已因前揭執行法院之拍賣而消滅。縱然中
央存保公司受託辦理寶華銀行不良債權標售,應將債務
人何欣樺之不良債權全部列為B包(無擔保債權)標售。
原告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對於系爭
分配表分配期日(97年5月16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主張係其依執
行法院分配表受償債權233,070元及執行費13,543元,
並非不當得利之辯解,洵堪信為實在。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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