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AURORAAS一五八CD碎紙機乙臺(機號AGZ00000
00000)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
及其中肆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與被告
間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所載,
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與被告間計張收費契約書(
賣斷)及(租賃)(下稱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8條,雖約
定因本契約之爭議涉訟時,雙方及連帶債務人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據原告到庭陳稱:原告金
儀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屬同一個集團下之公司,系爭計張收
費契約是供應被告震旦公司向所租賃之彩色影印機使用的碳
粉耗材,簽訂契約時被告要求均改成合意由本院管轄,惟系
爭計張收費契約書漏改等語在卷。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管轄條款,原係以定型化契約
方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以手寫
方式修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計張收費契
約係為使用系爭租約所租賃之彩色影印機始訂立,應可認係
系爭租約之從屬契約,是自應以系爭租約為兩造合意管轄之
準據,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且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由本院管轄,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訟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
被告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應將KONICAM
INOLTAC252彩色影印機乙臺(機號000000000,含週邊設
備雙面自動送稿機、雙面單元、鐵桌)、AURORAAS158CD碎
紙機乙臺(機號AGZ0000000000)全部返還予原告震旦公司
;㈡被告旭昇公司、 葉主維 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
(下同)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旭昇公司、葉主
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葉主維之起訴,當庭已得葉主維同意,
並縮減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縮減聲明部分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
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C252彩色影印機乙臺(機號0000
00000,含週邊設備雙面自動送稿機、雙面單元、鐵桌)、
AURORAAS158CD碎紙機乙臺(機號AGZ0000000000),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租金5,775元;被告並與原告金儀公司簽訂系爭計張收
費契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並依影
列印張數向被告收取計張費用。詎料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
僅繳交租金36期(即繳納至99年12月31日),原告震旦公司
及金儀公司各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積欠之計張費
用,卻未獲置理,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原告震旦
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8、9條之規定
,給付原告已到期未繳之8期租金46,200元(第37至44期)
,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3,100元(第45至48期
),共計69,300元,原告震旦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訴請被告旭昇公司將上開租賃之碎紙機乙臺返還
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9,300元;原告金儀公司則依系爭
計張收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至100年4月間應付
之計張費用30,754元,扣除與葉主維和解所給付金額部分,
計19,46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計張收費契約書(賣斷)及(
租賃)、收費單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
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
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將標的物歸還出租
人:1.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
之租金。」、第9條約定:「本契約依第八條規定終止時:
1.其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未歸還標的物者,⑵可歸責
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第6條約定:「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
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
%計算之遲延利息。」,查被告繳交3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已達2期以上,故原告震旦公司自得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AURORAAS158CD
碎紙機乙臺(機號AGZ0000000000),復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1項、第9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繳
清之第37期至第44期共8期之租金46,200元(5,775元×8
期=46,200元),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共4期合計23
,100元之違約金,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承前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約固得請求被告給
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並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遲延利息,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遲延支
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
款低利率之狀況,另參以原告震旦公司自陳系爭租約之租賃
標的物,耐用年數為3年,於起訴時之殘值為合計為52,833
元,且原告震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先取回原出租予被
告之彩色影印機乙臺,再經本件判決確定後,即可取回碎紙
機乙臺,而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震旦公司
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且違約金部分加計遲延利息
,顯然與法未合,故本院認上開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10,000元,且不得另外計息為適當。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原告金儀公司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99年12月至100年4月間積欠之計張費用30,754元,
扣除與葉主維和解所給付金額部分,計19,466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6,200元,及其中46,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8月16日寄存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利
息之起算日為100年8月27日,應堪認定)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儀公司依據系爭計張
收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9,4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5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