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蘇聖翔
被   告  黃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 陸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上午12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
○○○路1段358號地下室1樓車道,應注意地下室1樓車
道紅燈時應停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紅燈
時強駛入車道,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致碰撞由訴外人蘇聖
翔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9,1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293元、工資為23
,860元),原告並受有上班交通費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合計8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對被告抗
辯之陳述:監視器畫面確實沒有照到兩車如何撞到的,但當
初社區設立紅綠燈警示的目的,就是要紅燈的時候要停下來
等另一邊車進出,社區管理員亦在停車場入口負責攔下紅燈
必須停等的車輛進入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從監視器畫面沒有
看出來兩車是如何碰撞的,而且車道有兩個左右車道,所以
是兩邊都可以走的,所以紅燈只是警示作用,自己還是要注
意,並不是禁止上去或下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估價單各1件為證,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自行攜帶前來之筆記型電腦內之社區監視器錄
影檔案,其內容略以:依第一個檔案顯示被告車輛自地下室
駛出停車場之坡道,上頭之燈號為紅燈,第二檔案是從地下
室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車輛欲從地下室駛出坡道,
上頭燈號為紅燈,第三檔案為地面一樓停車場入口,顯示原
告車輛欲駛入停車場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就勘驗筆錄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自地下
室1樓停車場欲駛出通往地面層之轉彎坡道時,其行駛方向
之地下室坡道入口上方警示燈號為紅燈之情,洵堪認定。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地下室1樓停車場欲駛出通往地面層之轉
彎坡道時,本應注意地下室坡道入口上方之紅燈號誌警示時
,坡道上正有其他自地面層欲駛入地下室停車場之汽車,以
避免兩車於轉彎坡道上擦撞,乃竟疏於注意,仍於紅燈警示
時,疏未注意,逕行駛出地下室1樓通往地面層之轉彎坡道
,致與適時自外駛入地下室正行駛於轉彎坡道上之由訴外人
蘇聖翔所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甚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是以被告
辯解,洵不足採,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9,1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293元、工
資為23,860元),又系爭車輛係99年6月1日領照使用,至
100年7月3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
用1年1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1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又送修支出零件費用55
,29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
之折舊金額為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5,293×0.369=20
,403;②第二年:(55,293-20,403)×0.369×2/12=
2,146;①+②=22,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2,744元(計算式:55,2
93-22,549=32,744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23,860元,合計
為56,604元(計算式:32,744+23,860=56,604)。逾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致生上班交通
費用5,200元,然原告僅提出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實際花費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之
損害,難信屬實。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
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
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
。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
、信用等權利。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
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
979條、第999條等是。查本件原告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
損害,即其所受侵害者,亦僅財產權,與民法前揭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規定顯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
毀損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000元,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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