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高熹
被   告  高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兩造因財產歸屬問題生有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68號案件開庭時,於在場之承審
法官、書記官、律師及旁聽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
以閩南語「在臺灣你這款算敗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
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庭呈的財產係
伊所有,但房屋尚在興建中、原告都沒有養伊及原告之母,
伊與原告之母都已經70多歲了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8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
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不特
定人得在場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在臺灣你這款算敗
類」等語辱罵原告,足使其社會地受貶抑,名譽受有侵害。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有不動產但沒有辦理
保存登記,而被告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無業,有2筆土地、5
筆房屋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需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審理,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確定訴訟費用,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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