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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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毓駿
被 告 鍾晏 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將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53,934元,其餘請求不變,核
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屬訴外人東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南
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詠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99年10
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與永忠街口,因轉彎未讓直
行,不慎碰撞系爭承保汽車,造成系爭承保汽車受損。系爭
承保汽車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
53,757元,零件費用36,243元,總計理賠90,000元之修復費
用。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東南公司,是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東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77元,是伊自得向被
告請求修理費用合計53,934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
面乾燥,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左轉彎,致撞擊系爭承保汽車使其受損,
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承保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
屬可採。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90,000元,其
中包括零件及耗材費用含稅為36,243元,工資、板金及烤漆
外包含稅共計53,757元,有統一發票1紙為憑,惟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及耗材費用36,243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出
廠年份為95年10月,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1紙可考,至
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9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4年又1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及耗材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7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53,757元,
共計53,934元,是原告既已賠付東南公司90,000元,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損失53,934元,即屬有據。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9月1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100年9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