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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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
原   告  周秀珍
被   告  俞其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陸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有
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焦青年 名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04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27070號民事裁
定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聲明中關於附表編號
1號本票號碼誤載為「NO594652」,附表編號2至5號將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誤植為到期日,嗣於100年11月16日就附表編
號1號本票號碼,及附表編號2至5號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
算日)部分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因被人倒會,急需資金週轉,透過焦青
年介紹後向被告借款,焦青年亦另曾向被告借貸,嗣後被告要
求其及焦青年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以供擔保,其中
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本票2紙,是擔保其個人借貸之部分
,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本票4紙,則是擔保焦青年借貸之部
分。嗣因原告參加訴外人 黃傳盛 之互助會,得標後未向黃傳盛
領取,而由黃傳盛以所標得會錢於90年8月8日代原告向被告清
償40萬元,依民法第311、319條規定,此部分債之關係業已消
滅;其復於92年8月3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此部分債之關係亦已消滅;至於焦青年欠款之部分,
則已由焦青年陸續清償476,000元。是其個人所積欠55萬元債
務部分,業已清償完畢,惟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持以向本
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係原告與焦青年向伊共同借
貸1,547,700元所簽發,與原告所清償之55萬元,係兩筆不同
之筆借款,因此原告尚積欠伊1,067,000元,伊行使票據權利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
年度票字第27070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票字第27070
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均為真正。
㈢原告已向被告清償55萬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55萬元,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
無另筆1,547,700元之債務存在,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
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
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
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
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執有該本票之被告,辯稱:原告因與焦青年共同積欠其
借款1,547,700元始簽交該本票,既為原告所否認,且稱:
係因擔保55萬元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另筆1,547,
700元之款項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提出92年8月4日協議書以證明與原告間有另筆1,547,
700元之債務存在,然原告否認其曾以保證人之身分在前開
協議書捺印,及曾在協議書上書寫「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
秀珍求償」等文字。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略以:前開協議書原本其上「周秀珍」簽名處指印編為A1類
指紋,「具(保)證人」字跡處指印編為A2類指紋,原告指
紋卡原本其上指紋編為B類指紋,A1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
指紋相同;A2類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等情,有該局100年9月
20日調科貳字第10000515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參以,證人焦青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
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寫的,協議書上的154萬元是包含原告與
我所有的票加起來的總金額,是我與原告兩個人欠的錢,後
來被告說攤還105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於8月3日時原告已經
償還15萬元。原告是見證人,寫保字的時候,原告已經離開
,原告不是擔任保證人,最後那條有關未履行,可向原告索
取的條文,是原告離開後,被告的朋友請我寫的,保字何時
蓋指印,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
原告主張在簽立前開協議書時,其是擔任見證人,而非保證
人等語,堪信為真實。倘原告與焦青年果有共同向被告借貸
另筆1,547,700元,則為該筆款項簽立協議書時,被告或被
告委託處理之友人理應要求原告擔任立據人,或至少擔任保
證人,豈有僅讓原告擔任見證人之理。是尚難僅依前開協議
書即遽認有被告所辯稱之另筆借款存在。
⒊被告復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所書寫之刑事自訴狀欲證明有另
筆1,547,700元存在,惟前開刑事自訴狀內容略以:「緣自
訴人(即原告)於87年至88年間向被告分期借款應急共計新
臺幣伍拾伍萬元,....共簽發九張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事後
再簽發一張本票票號0000000面額肆拾萬元,欲要換
回前所簽發本票....為此自訴人委託友人黃傳盛償還肆拾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細繹前開內容,係指如
附表編號5號之本票係作為擔保原告個人借款之55萬元所用
,且已由黃傳盛代為清償40萬元,與原告前開主張互核一致
,益徵被告所辯稱如附表編號5號之本票係為擔保另筆借款
云云,洵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對於兩造確有另筆1,547,7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
係因另筆1,547,700元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即難採
信。
⒌又原告已清償5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如附表編
號1、5號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而附表
編號2至4號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依前開協議書,可知
乃焦青年向被告之借款,且由焦青年負責清償,與原告無涉
,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共
計104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合計11,296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提示日(利息│本票號碼│
│││幣)││起算日)││
├──┼──────┼───────┼──────┼──────┼─────┤
│1│87年9月9日│150,000元│87年12月4日│87年12月4日│CH594652│
├──┼──────┼───────┼──────┼──────┼─────┤
│2│87年12月14日│85,000元│未記載│89年8月1日│TH0000000│
├──┼──────┼───────┼──────┼──────┼─────┤
│3│87年12月14日│145,000元│未記載│89年8月1日│TH0000000│
├──┼──────┼───────┼──────┼──────┼─────┤
│4│87年12月14日│140,000元│未記載│89年8月1日│TH0000000│
├──┼──────┼───────┼──────┼──────┼─────┤
│5│87年12月14日│400,000元│未記載│89年8月1日│TH0000000│
├──┼──────┼───────┼──────┼──────┼─────┤
│6│87年12月14日│120,000元│未記載│89年8月1日│TH0000000│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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