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
原   告  陳依婷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關於原告陳依停之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午字第48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持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瑞宜纖維有限公司(下
稱瑞宜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7272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出生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原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王秀惠 同住在宜蘭
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嗣於94年間因就讀開南大
學即搬離前開住所,遷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
3租屋居住。詎於王秀惠於96年10月14日死亡,惟原告於94
至98年間居住於桃園,未與王秀惠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而王秀惠名下原有坐落宜蘭縣○○鎮○村段530地
號及第232號建物,均係由訴外人 陳文軒 繼承,原告未繼承
任何遺產,且原告之母王秀惠生前罹患癌症,醫療費用龐大
,原告自食其力申請助學貸款,完成學業,由原告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72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72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王秀惠死亡時,已為成年,亦無
不能辨識事理之意識或智能上薄弱之情形,且斯時原告與被
繼承人均設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衡諸一般常情,應知悉繼承事宜,卻未於法定期間
內向法院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概括繼承王秀惠之
債務。且98年2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陳文軒曾親至被告銀行
申請借款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所欠債務,當時申請留存之地址
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嗣因系爭不動產於98
年11月遭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戶籍才變更為「宜蘭縣○○鎮
○○路○○巷○○號」。另原告所提出 何嘉仁 文教機構員工資料
清單,其到職日為97年4月11日,係在被繼承人96年10月14
日死亡之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
明文。
四、查原告之母王秀惠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嗣王秀惠於96年
10月14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
於100年8月間,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午字第484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瑞宜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2726號清
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2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屬
實,並有王秀惠戶籍謄本1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未與王秀惠同居
共財,且不知其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依繼承所得財產負清
償之責?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無顯失公平?經查: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
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
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
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
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至98年間因就讀開南大學即遷出原與王
秀惠同住之「宜蘭縣○○鎮○○路○○巷○號」戶籍址,而
遷至開南大學之宿舍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
之3」址,並有開南大學98年6月畢業證書、97年度開南
大學校外租賃調查總表、94年度開南大學生活輔導組住宿
證明、94年至98年間上開租賃處之信封、97年間桃園市○
○路何嘉仁文教機構員工資料清單、95年11月18日至96年
1月7日誠品服務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固抗辯原
告在何嘉仁任職期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惟查,原告於系
爭期間之實際住所已據提出上開證據以為佐證,再按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是原告主張
94年至98年期間並提出上開證據作為與王秀惠無同居共財
之事實一節,並非虛妄,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98
年2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陳文軒曾親至被告銀行申請借款
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所欠債務,當時申請留存之地址為「宜
蘭縣○○鎮○○路○○巷○號」,惟該期間已是被繼承人死
亡之後,原告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又認定原
告於系爭期間之住所不以戶籍所在地為唯一依據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末,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亦
無受任何贈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地政事務所電子
建物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
承人王秀惠同居共財,於96年10月14日繼承開始時,不知
王秀惠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知悉王秀惠死亡,惟
繼承債務是否存在,則無從以此推知,蓋知悉死亡與知悉
繼承債務存在本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上開抗
辯,尚屬無據。
(三)次按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
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
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
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
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
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
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
」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
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
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
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系爭被繼承人之
借款係房屋貸款與原告並無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455,877元,及自98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
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四)綜上,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王秀惠同居共財,且於96年10
月14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繼承系爭債務,顯
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債務之
存在,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原告未繼承
任何遺產,就系爭債務自無庸負責。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於上開債權憑證成立後之98年6
月10日始修正增訂,應屬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請求之
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午字第484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強制執行,且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726號清償
債務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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