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孫樹都
訴訟代理人  孫藝堯
       吳穆芳
       牟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96年8月28日入境,經原告施予教育
訓練6個月後,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之外籍勞工,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且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
供其居住,被告同時簽署「同意書」,於第5項承諾「本人
(即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
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
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作為公司教育訓練、行
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詎被告於未告知任
何事由之情形下,竟自99年6月17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
,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9年7
月12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795584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
被告行為顯已違反上述約定。而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每
月為被告於郵局定存3,000元,連同本金及利息之存款原為
96,542元,然因被告原定於99年6月20日離職,遂由原告於
上開存款中提領8,000元為被告購買機票,另關於被告薪資
於被告離職時已全部領走,故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剩餘
之存款88,542元。為此,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請求判令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1份、同意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借據、被告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資料函查,被告已於99年6月17日逃逸,並於同
年月23日向移民署報案協尋,有該分局100年10月17日山警
分偵字第1005032638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主張被告擅離工作崗位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上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告經通報脫逃行為確立後,同意
將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作為公司教育訓練、行
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核其性質屬被告不履行
僱傭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不
得依職權酌減之。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逃逸,致其損失相當被告3個月薪資之前
置教育訓練成本,以及被告逃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
及許可辦法」之規定,無法再遞補外勞之損害等語。然:
⒈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聘僱
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
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
得申請展延,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定有
明文。被告為原告聘僱從事技術性之勞工,聘僱期間以3年
為限,此乃為原告施以職前教育訓練時,所得預見。
⒉被告於96年8月28日入境,有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自陳:被告原訂於99年6月20日離職
,故由原告由存款中提領8,000元為被告購買機票等語,足
見原告聘僱被告,本已預定被告將於聘僱期間屆滿後離境。
被告於99年6月17日經通報為行方不明,業已認定如上,被
告脫逃時,迄原告預定被告離職時止,相隔不過數日,被告
受原告聘僱期間已達2年又11月,原告是否仍受有前置教訓
訓練成本之損害,誠非無疑。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行離職,造成原告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兩
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及人權保障,以
及被告於原告工作之每日薪資收入、每月均由薪資扣繳3,00
0元定存,期間達2年又11月有餘,併斟酌被告若如期離境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之實際損失,認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88,542元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
減至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令由兩造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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