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魏淑華
被 告 羅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肆
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惟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扣除其於民國99年9月至100年2月期間曾
再繳納6,813元外(該部分已抵沖利息2,087元及違約金4,72
6元),截至100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80,514元及自97年
10月2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24,03
9元未清償,爰依現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39元,及
其中80,514元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
書、帳單明細表、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金額計算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其中違約金4,726元之請求,
則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19,313元及其中80,514元自100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
(二)另被告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程序
後,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因被告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於97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第280號開
始更生程序,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因其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不免責確定,又原告曾依更生程
序申報前開借款債權(本金85,601元,利息自97年10月24日
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共1,130元
,經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0)經確定之事實,
有本院民事裁定及98年1月18日嘉院和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4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影本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其債權人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
,而未經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40條前段之規
定即明。債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法既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就該債
權表所確定之債權,即無再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必要。至
於債權人未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因未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6規定之程序予以確定,在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債權人無從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訴請債務人給付。
(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在本金85,601元,及自97
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即1,130元),既經原告於前開被告債務清理事件,依更生
序申報債權確定,則在清算程序終止,本院並為被告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原告自得以該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起訴。故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在本金85,601
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1,130元部分,無庸另行起訴。故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在
本金85,601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即37,669元《119,313元-原告本件僅請求本
金80,514元-已於清算程序申報之利息1,130元》,及自100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80,514元、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