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元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壬
癸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壬癸企業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某刻印店」前,增加「不知情」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元盛與「 林文志 」共同基於偽刻「壬癸企業有限公司
」印章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
,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元盛為一己之私盜領鉅款,
幸於事發後應被害人要求而如數返還,並念及犯後坦承犯罪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
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
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
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
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之「壬癸企業有
限公司」之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證
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持前揭偽造印章所蓋用於本案
系爭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A0000000號
、票據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二日之支票背書欄內之「壬癸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同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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