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90號
原   告  趙明盛
被   告  方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第七六九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高雄市○○區○○段第七七三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以岡資地字第一○五○一○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
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位於高雄市○○區○○段第七六九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高雄市○○區○○段第七七三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向訴外人 蔡坤財 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應蔡坤財之請求,
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並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4日登記
完竣。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萬元債權,於99年底業已
清償,詎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消滅,本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自亦
同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經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從而,綜
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
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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