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三銀
訴訟代理人 陳玉樹
被 告 王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
拌混泥土,總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0萬7750元,且開立
本票3紙為擔保(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依約定完成貨
物交付後,遂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卻遲不付款,原告並就
上開本票為催討,被告仍避不見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於
本票票據權利亦有準用(參見同法第124條)。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積欠伊貨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共3紙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