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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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郭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4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限自
91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為15.5%,並
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
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0月
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35,902元,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235,902元,但目前經濟能力無
法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
還款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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