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平祥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 告 王飛羽 原名 王敬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之收訖證明書,借貸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被告曾部分清償,餘款219,300元至今尚
未清償,是原告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就原告主張欠款事實及收迄證明書之真正均
不爭執,惟被告均已清償完畢,但無簽立收據。原告於民國
98年7、8月仍匯款予伊,倘若被告仍有積欠款項,原告不
應至2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由被告簽立之收
訖證明書1份為證,經核無訛,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及真正並
經被告認諾(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為真實,被告則以全部債務均已清償為辯;惟查,被告未能
提出清償債務之具體事證,且原告於97年7、8月向被告所
為共3筆匯款,經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另有投資原告車行所
得營利,尚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抗辯應無理由。是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其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