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岡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永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月6月17日100年度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1151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大埕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為警當場查獲。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必有客
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
,始為本條規範對象。查本件被移送人黃永盛固於上開時地
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被移送人辯稱該玩具槍
並非伊所有,係向友人借用把玩,平日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未取出等語,是以,該玩具槍既係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
機車之置物箱內,因被移送人遭警方攔檢,打開置物箱始為
警發現該支玩具槍,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
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
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
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
實。
三、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1個,尚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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