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7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陳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
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安信公司
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共計
積欠229,231元(其中消費本金部分為227,300元及利息部分
為1,931元)未給付,而安信公司於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
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金管會函、民眾日報、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
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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