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龎 雅文
原 告 龎 宇勛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被 告 江德成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 陸拾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為 龐金讚 之繼承人,龐金讚已於民國
99年5月16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龐金
讚之權利應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而龐金讚生前與被告曾簽定
契約,蓋被告為建商,其為取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三八九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開發興建建物販
售,乃於97年6月6日以 鄧仁清 之代理人身份與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之原告簽定買賣契約購買龐金讚之持分,並為求順
利收購其他共有人持分,另與龐金讚簽定協議書(下簡稱系
爭協議)約定: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簽定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
,除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外,另會給付與龐金讚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作為補貼。⑵其後被告因與其他共有人洽購過程
屢遭波折,最後土地購買人改由被告直接買斷,被告乃於98
年7月1日與龐金讚另立一紙附約(下簡稱系爭附約),約
定土地改由被告直接買斷並由被告為買受人,嗣被告終於與
其他共有人均完成簽約買賣,遂依系爭協議內容於98年8月
12日先行給付與龐金讚60萬元之支票,並已經兌現;惟被告
就後續50萬元部分迄今仍未給付,然龐金讚因嗣後死亡,是
原告本於龐金讚繼承人身分,依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履
行該協議內容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
於被告之答辯,則以:其等為龐金讚之繼承人,龐金讚究竟
如何與被告約定,其等並不清楚,如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有
給付義務,被告就應清償尚未履行之欠款義務等語。
二、被告對於向龐金讚購買其持分、並簽定系爭協議書等情均不
爭執,惟否認尚有50萬元債務之給付義務,辯稱:當初與龐
金讚簽定系爭協議書,係因認龐金讚對於被告擬收購之共有
人 蔡文皓 、 龐王 紅紗 、 龐麗瓊 、 龐麗蘭 、 龐維鵬 、 龐和豐 、
龐譁宸 等共有持分之出賣有影響力,始與龐金讚協商請求其
協助接洽以促使購得其等持分,如龐金讚確能協助使順利完
成買賣龐麗瓊等人持分,被告願給付110萬元之補貼款以為
報酬,而之所以約定擬給付110萬元,其實是包括:關於龐
金讚本身持分之報酬20萬元,而其他共有人 龐金城 、蔡文皓
部分持分成交亦各給付20萬元與龐金讚,此60萬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係有龐金讚之協助而完成,故已經依約給付,但關於
龐王紅紗 、龐麗瓊、龐麗蘭、龐維鵬、龐和豐、龐譁宸部分
則擬給付50萬元,以此方式計算故約定總額為110萬元補貼
金;嗣後龐金讚始終並未能協助被告完成對龐麗瓊等六人持
分之買賣,甚至後來龐麗瓊等人竟拒絕由龐金讚居中協調,
以致後來接手被告之建商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
暘公司)需親自出面與龐麗瓊等人協調,始談妥購買龐麗瓊
等人持分購買條件並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則龐金讚既然未
能履行原本約定之協助被告或和暘公司取得龐麗瓊等人之持
分並簽約之義務,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協議所約定剩餘
之50萬元報酬;而被告係至98年8月間始完成對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均與被告或和暘公司簽定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書,
乃於98年8月11日交付買賣契約之買價第三期款263萬1750
元支票一紙以及60萬元支票一紙與龐金讚,龐金讚並於同年
月13日、14日先後兌現該二紙支票,已經完全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義務,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簽定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該協議書、契約書等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請求系爭
協議書上所載尚未給付與原告之50萬元及利息,被告既否認
有給付義務,首應審酌者,乃龐金讚與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時,是否確有約定龐金讚負有協助取得龐麗瓊等六人持
分之條件後始能領取尚餘之50萬元補貼款?
四、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尚未給付之50萬元而為
請求,然查:被告辯稱其上所載尚未給付所餘50萬款項,需
以龐金讚履行前開條件為必要,而龐金讚與被告間,除系爭
土地關於龐金讚持分之購買買賣契約書以外,兩造另行簽署
系爭協議書一份,揆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除第三條係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分別為「甲方
:江德成(即被告),乙方:龐金讚,為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權利買賣事宜,雙方簽定協議條款
如下:第一條:乙方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簽約人簽定上開買
賣契約後,乙方除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外,甲方應另再給
付乙方新臺幣110萬元整。第二條:本件補貼款約定效力從
屬於本買賣契約之主約;本補貼款應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
款同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惟不得計入本約之買賣價金
」,又協議書下方再另由被告親筆載明「先行支付六十萬元
整、江德成、98.8.12」,並經龐金讚簽名於下方等情,有
系爭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該協議書與其上手
寫記載內容確為江德成所親寫;揆之該協議書所約定被告與
龐金讚關於110萬元之給付對價,顯然該協議之對價,應係
與被告向龐金讚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以外,另向其他之作為
義務約定,否則何需於給付買賣價金以外,另定額外之補貼
款義務?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協議書所擬支付之110萬元係
為了委請龐金讚協助協調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龐麗瓊等人
之持分出賣事宜而簽定一情,依被告聲請傳訊仲介人即證人
賴明聲 到庭證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即被告間之仲
介人,龐金讚亦係由其介紹給被告認識,系爭土地共有人多
達四、五十人,原本之仲介費其有120萬元,而龐金讚部分
的仲介費則有110萬元,被告係擬委請龐金讚仲介關於龐王
紅紗、 龐阮秀琴 等人持分之買賣,因其協助致簽約成功才能
收剩餘之50萬元;原本龐王紅紗、龐阮秀琴之持分買賣也是
由賴明聲仲介,但經過其多次努力未果,因之被告才轉而找
龐金讚協助,其也知悉龐金讚與被告間簽定系爭協議而擬定
該報酬額,後來有無談成其並不知悉等語(參本院100年7
月25日審理筆錄),而對於賴明聲所證述內容,原告固然當
庭表明無法知悉確認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之情況,然揆之賴明
聲所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尚堪相符,足以佐證龐金讚與被
告簽定系爭協議書,龐金讚領取110萬元補貼款之對待給付
,確實負有協助被告或及其後繼受之合建、開發建商取得龐
王紅紗等人之持分並簽約之義務,否則,被告何需除買賣持
分契約以外,另給付一筆補貼款與龐金讚?而依據被告所提
出龐王紅紗、龐麗瓊、龐麗蘭、龐維鵬等與和暘公司之合建
契約書,亦足印證其後於簽約日期98年4月21日簽定契約,
與前開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97年6月10日已經超過十個月以
上期間,又係由和暘公司簽約完成合建契約之簽署,其上亦
無任何記載係由龐金讚協助斡旋或仲介而成就之意旨,而系
爭協議書上手寫記載之「先行支付六十萬元整98.8.12」之
時間,亦係於和暘公司與龐王紅紗等簽約日之後,則原告之
被繼承人龐金讚是否已經履行協助被告或和暘公司取得龐王
紅紗、龐麗瓊等持分土地之義務,顯非明確,被告既否認龐
金讚已經完成該義務,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對龐
金讚是否有履行協助並致簽約之事實,已當庭表明不知悉其
過程等語,則原告既無法證明龐金讚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協助斡旋之義務,被告尚無依據系爭協議書給付剩餘款
項5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
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560元,合計59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