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智軒
相 對 人 永和雅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美利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正本所附之計算書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之計算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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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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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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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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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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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70元│證人 張百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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