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趙偉勝
       周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朝木 等九十四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因地上
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之租金之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
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四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朝木等九十五人就坐落於桃
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所為之地上權登
記應予塗銷。因本件無地上權之租金可為憑據,是依上開規定,
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超過其地價者
,則改以地價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又依原告主張
,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面積為二十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以一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其總額應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
(計算式:21.49×880×10%×15=28,367)若以地價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者,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故其總額即
應為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21.49×4,800=103,152)
。基此,可知上開土地依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所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以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或利益之十
五倍為準,從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一千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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