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朱原嘉
被 告 張允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張允嫻之母親與原告陳秀鳳之夫係姊弟,亦即被
告為原告之外甥女。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
下午17時21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台北市○○區○
○街○○○巷○號1樓前,以「你給我注意一點」、「我
要給你好看」、「我會再來找你」等語恫嚇原告,並拿
出手機不斷向原告拍照,致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遂向
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審理
中。
(二)原告遭被告以不法之恐嚇行為威脅後,常因恐懼之心而
感身體不適,並受有身心之極大損害,且被告除對原告
出言恐嚇外,更持手機不斷向原告拍照,原告實擔心被
告是否會將照片交予任何他人後,嗣後再請他人對原告
做出任何傷害行為,亦即,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長
期精神已陷入不甚穩定之狀態。自98年11月16日遭被告
恐嚇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止,
時間已過十個月餘,原告仍需持續看醫生,並服用安眠
藥始得入眠,可說身心均遭受極大損害。
(三)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346,750元,分
述於下:
1、醫藥費及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迄至起訴止,共計9,350
元: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
為不法恐嚇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損需看診以求治療,造
成原告之損害,故上開原告看診之費用及計程車資,自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於 王建嘉 小兒科診
所看診之費用為1,750元、振興醫院看診之費用為3,000
元,醫藥費共計為4,750元。及自家中往返前開醫院看
診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4,600元。因此,本件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支出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車資,
共計9,350元。
2、原告未來兩年須再支付374,00元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車資
:
⑴查原告遭被告恐嚇後,精神上已長期陷入不穩定之狀態
,除前述已看診之時間外,至少仍需再兩年之時間看診
,始得康復。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5月27日時止,
6個月內原告已支出9,350元之費用,亦即未來兩年(
24個月)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車資應為37,400元(9,350
×4)。
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
定,查原告為求精神康復,未來2年必有上述37,400元
之醫療支出,倘就此部分不許於本訴訟中提出請求者,
原告日後勢必將須再提訴訟,似有違訴訟紛爭解決一回
性之法理。是以,就此將來之給付請求,確有預為於本
訴訟中請求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
3、原告應得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女,本應和睦相處,詎料被告竟
對輩份屬尊長之原告為恐嚇之行為,致使原告因恐懼而
長期精神已陷入不甚穩定之狀態,經過十個月後仍需持
續看醫生,並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眠,家庭成員間之暴力
,實莫此為甚。另查,原告為家管人員,學歷僅為小學
肄業,認識之國字亦為少數,因見識不廣故遭恐嚇時較
一般人更易害怕;此外,被告經常至其母親張 朱春子 之
住處走動,而 張朱春子 之住處即為原告住所附近,故原
告每次看見被告,即又加深恐懼之情;再者,原告平日
生活出入均於其住所附近,倘被告日後真欲找人傷害原
告或原告之家人者,必容易於原告之住所附近找著原告
,是以,原告之身心受創、擔心害怕始如此強烈。
⑵再查,綜衡以兩造之社會地位及所有其他情形而言,原
告為家管人員,學歷僅為小學肄業已如前述;被告之職
業則為護理長,平均月收入有8萬元以上,且更為大學
畢業之學歷,可說位處社會上知識、經濟均較為強勢之
一群,今被告竟以不法之行為恐嚇較為弱勢之原告,實
可歸責。故就此部分,原告認被告至少應給付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始得平復原告遭受恐嚇後之精
神傷害。且以被告之經濟情形而言,亦非過苛。
⑶故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以不法之
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故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
慰撫金。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46,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云。並提出:①、原告請求醫療費及計程
車資之金額整理。②、原告於王建嘉小兒科診所、振興
醫院看診後領取之收據及藥袋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原告於100年5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略以:
(一)被告之恐嚇行為,係故意侵權行為:
1、經查,本件被告確於98年11月16日,在台北市○○區○
○街○○○巷○號1樓前,以「你給我注意一點」、「我
要給你好看」、「我會再來找你」等語恫嚇原告,並拿
出手機不斷向原告拍照等恐嚇行為,自應認係民法上之
故意侵權行為。
2、被告雖於前次庭期提及原告於案發當時曾將被告母親之
雨傘折斷云云,然該部分除要非事實外,亦無本案無關
;此外,被告所提訴外人 張國彥 與原告間之訴訟云云,
更無本案無關,實無足採。
(二)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
存在:由本案原告受恐嚇之時點為98年11月16日,及王
建嘉小兒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原告最早之應診
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此二時間點綜合觀之即得確認,
原告確因受被告恐嚇後,身體上出現頭暈、長期失眠等
不舒服症狀,始不得不至醫院就診,亦即,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自與原告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是以,本案中之醫藥費、計程車資、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賠償,自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負擔等云。並提出:王
建嘉小兒科診所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
三、原告於100年8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略以:
(一)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不足為
採:
1、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曾折斷被
告母親雨傘,指戳其額,並咒罵其母「不得好死,全家
死光光,沒人送終」,並有同日社子派出所報案紀錄可
稽云云,然查,原告從不知被告所謂之報案紀錄為何,
且縱真有報案紀錄者,亦純為被告單方之主張,並無任
何證據可實其說,原告否認之。
2、再者,被告所舉之附件1號,係因原被告兩家間之債務
糾紛,原告家人始至被告家討論債務事宜,雙方談論中
,因被告家中始終不願回應債務問題,原告基於一時氣
憤,情急之下方說出些許不適宜之語,然絕非被告所稱
原告曾有多次對被告家人恐嚇之行為。
3、末查,原告先前並無對被告為任何挑釁之行為,反倒係
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下午17時許單方向原告恫嚇「你給
我注意一點!」、「我要給你好看!」、「我會再來找
你!」(此有證人 詹幼敏 之證詞及被告於刑事庭之自白
可稽),亦即,本案原告之損害之發生,自純係因被告
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起,要與原告無涉;再者,退步言之
,原告與他人間縱曾有紛爭者(並非事實,僅係假設語
氣),亦與本案被告恐嚇原告之部分無關,亦即,被告
舉「原告與他人」之事,遽為主張本案中「原告與被告
」可為與有過失之責任相抵,顯係於適用民法第217條
部分,有所誤會,自不足為採。
(二)原告主張之醫藥費部分,與本案中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自有因果關係:
查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下午對原告為不法恐嚇行為後,
原告即常身感不適,不得不至己信任之王建嘉小兒科診
所就醫看診,以求康復。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之原證2病
名部分與被告之恐嚇行為無關云云,然查,上呼吸道感
染,是否即如被告所稱俗稱感冒,原告並非醫學專業,
自不明被告係如何下此定論;再者,王建嘉係原告所信
任之醫師,其所開立之病名為何,事涉醫師之專業,不
得僅因該病名即認原告之看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
末者,王建嘉醫師亦有於下方囑言表示:「病患因耳朵
不舒服頭暈到本院看診建議轉診」等語,併同振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眩暈、耳嗚、過敏性鼻炎」、醫
師囑言「病人長期失眠,自99-3-4就診,長期於門診服
用安眠藥治療,宜繼續追蹤治療」觀之,自均可認係原
告遭被告恐嚇後,所產生之身體不適等等症狀。是以原
告主張之醫藥費用,自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有因果
關係之存在。
(三)計程車資部分:
1、承前述,原告因被告之恐嚇、故意侵權行為,而產生身
體上之不適症狀而須至醫院看診,則原告自須搭乘計程
車前往醫院,然倘被告並無此侵權行為者,原告自無須
支付該等費用,故自應認該計程車資,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因果關係。
2、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任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而需乘坐計程車情形云云,然倘非被告之侵權行為者
,原告又何須支付該費用至醫院看診?原告身為被害人
,又何苦為壓縮本案之損害而犧牲自己之時間轉搭公車
或其他不便利之交通工具(甚者,王建嘉小兒科診所及
振興醫院均距原告家頗遠)?是以,此部分既係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之,方為合理。又原告
雖無法提出每筆車資之單據,然原告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
(四)未來兩年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部分:
查原告自遭恐嚇後,精神方面不甚穩定,自本件起訴之
日起迄今,已過9個月餘,然原告仍持續於醫院看診中
,以求康復,是原告主張起訴後未來兩年之醫療費用及
計程車費,自屬合理。
(五)至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
1、原告主張本案之侵害程度絕非輕微,蓋被告常至其母親
處走動,原被告兩人時有機會碰面,故原告常驚恐被告
於本案恐嚇時之詞語是否可能成真,或找人傷害原告;
此外,再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後,應認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不屬為過,且確須該金額者,方足以彌平原告於
精神上損害。
2、另查,就本案之恐嚇事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
准,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本院亦再次駁回抗告,並核發
100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由本院核發保護令
此點觀之,自可認本案之侵害絕非輕微,否則亦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再由該裁定中認原告仍有繼續遭受不法
侵害之危險理由觀之,原告擔心被告恐嚇之詞可能成真
之心理壓力,不可謂不重,故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自為合理等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護
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高院100年度非抗第99號裁定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原告於100年8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略以:
由振興醫院於100年8月11日再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之醫藥費確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振興醫院就原告之病情,再度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
為「患者自99-3-4因耳鳴,睡眠障礙就診,過敏是就診時
發現的症狀,並不是就診的主因,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故
持續使用鎮靜劑silence予以患者使用」亦即,醫師已清
楚說明原告之過敏並非就診主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原告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之耳鳴、睡眠障
礙始就醫治療,故此部分自足證原告之病情及醫藥費,確
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並提出:振興醫
院於100年8月11日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一件為證
。
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原告就本件侵害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侵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
路上攔阻被告之母親,且以雙手將其母親手持之雨傘折斷
,以手指用力戳被告母親之額頭,並咒罵其母「不得好死
,全家死光光,沒人送終」等語;而被告於同日下午探視
完母親後,欲至停車場取車返家之同時,於1樓遇見原告
,被告為告知原告請勿再對其母親為恐嚇之行為,兩人遂
發生言語衝突。是以,原告羞辱被告之母親在先,就本件
侵害行為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二、原告並無損害:
(一)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4,750元之部分,其罹患之疾病乃
係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等,顯與本件侵害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王建嘉小兒科診所於98年11月3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乃係上呼吸道感染,即俗稱感冒
,顯與兩造間所爆發之言語衝突並無因果關係。而其所
提之另一紙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乃係於100年4月14
日開立,與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日相距一年有餘,且其病
名為眩暈、耳鳴、過敏性鼻炎等,蓋被告以言語恐嚇原
告,斷無因此而於一年多後方才產生眩暈、耳鳴等疾病
之可能,且過敏性鼻炎更顯然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
間毫無因果關係,顯見原告係以其自身之病情向被告濫
行訴訟。
2、再據振興醫院100年5月20日之回函,載有:「病患為
過敏性鼻炎,定期門診規則服藥,並表示有官司困擾而
睡不著,故開Silence安神藥物給予病患。」足見原告
之病名確係因過敏性鼻炎而定期就診,且其長期失眠之
原因並非係因受被告恐嚇,而係因其自身隨意興訟致官
司纏身而失眠。原告之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等疾
病,均與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
於王建嘉小兒科診所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750元,及
於振興醫院看診支出之3,000元,自難認屬本件損害賠
償範圍之內,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顯
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車資、未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
等,與本件侵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亦非因本件侵害
行為致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1、關於原告請求計程車資4,600元之部份:
⑴原告主張至王建嘉小兒科診所及振興醫院看診之來回計
程車車資4,600元應由被告支付,惟原告所罹患之上呼
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均非因本件侵害行為所
生,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因其自身疾病至醫院看診,
來回之計程車費用自亦與本件侵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難認為係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⑵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計程車資收據作為其請
求之依據,僅泛以「單趟計程車資來回為560元(280X2)
,5次至王建嘉小兒科診所就診之車資為2,800元。」
、「原告撘乘計程車至振興醫院,單趟來回為300元(15
0X2),又原告有6次至振興醫院看診,故此部份之計程
車資為1800元。」等語,約略計算計程車資,無法據此
認定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計程車資,故此部份計程車資之
支出,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退步言,縱認此計程車資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惟原
告所罹患之病名乃係上呼吸道感染、眩暈、耳鳴、過敏
性鼻炎等,並無任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需乘
坐計程車之情形,故此計程車費用自非因本件侵害行為
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2、關於原告請求未來兩年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37,400元
之部分:
⑴原告所罹患之疾病與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間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故原告因其自身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並非係
因本件侵害行為所生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未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顯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並未說明據何以認定其有於未來兩年內繼續
就診之必要,僅泛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可能須再看診
兩年始得康復,…」等語,足見原告自身亦不確定是否
有就診之必要,且就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之計算,亦以
其因自身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及空泛估算之計程車資為
基準,以「比例計算」之方式為之,是以,原告此部份
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其金額顯然過高: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侵害行為之程
度等,本件侵害行為乃係因兩造爆發言語衝突,其侵害程
度尚屬輕微,且參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其所罹患之疾病實與本件侵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難認原
告有何具體損害,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其金額顯然過高,自無理由等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提出:①、99年家護抗字第15號裁判書、刑
事99年度易字第369號裁判書。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51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
損害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惟被
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必因其損害係因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所致方得為之;亦即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如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而係另外之原因所致之損害,則被害人不得向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此為當然之解釋。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對原告犯上述之恐嚇之
罪行,原告因遭被告以不法之恐嚇行為威脅後,常因恐懼
之心而感身體不適,並受有身心之極大損害,且被告除對
原告出言恐嚇外,更持手機不斷向原告拍照,原告實擔心
被告是否會將照片交予任何他人後,嗣後再請他人對原告
做出任何傷害行為,亦即,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長期
精神已陷入不甚穩定之狀態。自98年11月16日遭被告恐嚇
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止,時間已
過十個月餘,原告仍需持續看醫生,並服用安眠藥始得入
眠,可說身心均遭受極大損害,因之請求被告賠償1.醫藥
費及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迄至起訴止,共計9,350元。2
.原告未來兩年須再支付374,00元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車資
:即原告遭被告恐嚇後,精神上已長期陷入不穩定之狀態
,除前述已看診之時間外,至少仍需再兩年之時間看診,
始得康復。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5月27日時止,6個月
內原告已支出9,350元之費用,亦即未來兩年(24個月)
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車資應為37,400元(9,350×4)。3.原
告應得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致原告因恐懼而長期精神已陷入不甚穩定之狀態,
經過十個月後仍需持續看醫生,並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眠,
是原告受有相當於30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等云。
三、經查,原告起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均未主張渠因被告之
恐嚇行為而身體受有如何之損害,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
調解期日併為闡明後,始陳稱:「因為當時(指98年11月
16日上午10時許)我專心在做打掃的家事,被告突然間
過來大聲說要給我好看,讓我突然間冷不防嚇一大跳,因
此耳朵造成耳鳴的情形,因被告之恐嚇讓我一直看醫生,
到現在看,我耳鳴的是耳朵會哄哄叫,沒辦法聽到,本件
發生後我去王建嘉小兒科診所看幾次後,他們建議我轉院
到振興醫院」等云。經查:㈠.據原告所提為證之王建嘉
小兒科診所於100年4月27日所具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之
應診日期為98年11月30日,病名為「上呼吸道感染」,醫
師囑言:「病患因耳朵不舒服頭暈到本院看診,建議轉診
」。查,原告縱因被告之突然出現並出聲恐嚇,致一時受
驚嚇,其反應為人體之物理反射性反應,而原告到王建嘉
診所之病情係「上呼吸道感染」,此項病情係因生物性病
毒侵襲人體所致之疾病,原告此項病情與被告之恐嚇行為
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原告之病情非係被告恐嚇
行為所致。㈡.再據原告所提振興醫院於100年4月14日
所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1.眩暈。2.耳鳴。3.過
敏性鼻炎。」,醫師囑言記載:「病人長期失眠,自99.3
.4就診長期於門診服用安眠藥。宜繼續追蹤治療。」,㈢
.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王建嘉小兒科診所送原告就診之病
歷,其記載依次為:①98年10月3日,病名(下同)耳朵
癢,容易暈車。②98年10月9日,EARITCHING
。③98年10月22日,耳朵癢。④98年10月31日,耳朵癢。
⑤98年11月13日,耳朵痛癢。⑥98年11月30日,耳朵不
舒服。⑦98年12月19日,耳朵不舒服。⑧98年12月24日,
皮膚癢,雷射鼻部、雷射耳部。⑨99年1月16日,皮膚癢
,雷射鼻部、雷射耳部。⑩99年1月29日,皮膚癢。⑪99
年2月23日,皮膚子過敏症改善,有痰,咳嗽。⑫99年
3月27日,全身癢。100年5月28日,CC:VOMIT
INGDIARRIIEA。㈣.再據振興醫院100年7
月4日100振醫字第0000000915號函原告病歷略以:1.病
患(即原告)於99年3月4日至本院耳鼻科初診,主訴雙
耳聽力下降、耳鳴、咳嗽及夜間失眠,經消除耳垢及聽力
學檢查,診斷為雙耳輕度障礙,給予症狀治療之藥物及安
神劑一天一次,一次一顆於睡前服用幫助睡眠。2.99年4
月1日回診,主訴近期出現打噴嚏及流鼻水等症狀,理學
檢查發現雙側下鼻甲黏膜腫脹,診斷為雙側過敏性鼻炎,
因此給予口服抗組織胺及類固醇鼻噴劑等藥物控制症狀,
另,病患陳述近期因官司困擾導致失眠,99年3月4日給
予之安神劑助眠效果良好,因此開立兩週之藥量給予病人
。3.於同年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及5月27日回
診表示經藥物治療後,鼻過敏及失眠情況均有改善,因此
繼續開立抗組織胺及安神劑給予病患,以期達到長期穩定
之目標。4.目前病況穩定,每一至兩個月定期至門診追蹤
治療。
四、查,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對原告施行恐
嚇致危害其安全之犯罪行為,固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
,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
緩刑2年確定,惟查,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16日下
午5時21分許,參諸上述王建嘉小兒科所具之原告病歷所
載,原告最初至王建嘉小兒科診所治病之時間為98年10月
3日,病名(下同)耳朵癢,容易暈車。,而病歷之記載
,其後原告就診之情形均係耳朵癢,或耳朵痛癢,或耳朵
不舒服,再來則為皮膚癢,皮膚子過敏症改善,有痰,咳
嗽,再次則為全身癢。其最初耳朵癢,容易暈車就診之時
間係遠在被告對其施行恐嚇行為之前一個又13日,已見其
耳朵癢,容易暈車等症狀與被告之恐嚇行為無關,而依其
病歷之記載,其病症均為與耳朵癢有關,如耳朵痛癢等,
其原因則與原告有無因耳朵癢而自行不當之挖耳行為有關
;又原告其後又有皮膚癢,其病因有因過敏症或其他細菌
感染有關,而被告之恐嚇行為,於病理上不足造成原告之
皮膚癢,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再據振興醫院上函所示,
「病患陳述近期因官司困擾導致失眠,99年3月4日給予
之安神劑助眠效果良好」等情形觀之,原告之失眠導因官
司(即刑事訴訟)之困擾所致。查,原告除因受其外甥女
即被告如上述之恐嚇,而提起告訴外,原告亦於被告對其
為上述之恐嚇之前,因認其夫 朱春木 之大姊張朱春子積欠
其夫金錢未還,而98年8月3日晚上9時許,至台北市○
○區○○街○○○號5樓張朱春子及其子張國彥之住處,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朱春子及張國彥,觸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被害人張國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提出告訴,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以99
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上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堪見原告之失眠,係因上述刑事案件纏訟而憂煩之
所致;其餘原告未舉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上述之病症及失眠
等,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之結果,本件原告之主張即
屬無據,其訴全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