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黃博煒
被   告  林玉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63
元,嗣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25,193
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北向南方向)時,因
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
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致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體受損,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12
,063元,因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430元(即
車行行費每日1,000元、營收每日1,486元,送修5天共計12,
430元),另受損車輛送修後返家及取車支出交通費7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93元。
三、被告辯以:對原告請求修車費沒有意見,但修復期間太久,
且零件部分應折舊,交通費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修繕
估價單、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
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時,因起駛前不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因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
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
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
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因該估價單非實際修
理項目亦非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故修理項目及金額應仍應依
實際修理之維修車歷之記載為準,依維修車歷記載,零件部
分費用為4,107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20
09年7月出廠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100年(即2010年)3月3日,已使用8月,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率表所載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此計算,其修
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3,097元,其
計算方式:{【4,107-(4,107×0.369×8/12)】=3,09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
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部分:依維修車立記載,工資部分費用為7,500元,此
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
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車輛受損送修5日不能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惟經本院職權函詢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787-YK營業小客車修復天數為何?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回函表示「787-YK號營業小客車乙
輛...於2011年3月15日進廠開始維修,施工時間為4個工作
天」,是原告不能營業日數,應以4日為計算標準,又原告
雖主張其於不能營業期間每日仍需給付車行行費1,000元等
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正。而查
,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收入為1486元,亦有台北市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6月24日100北市計字第100020
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在5,944元(1,486×4=
5,944)範圍內洵屬有據,其餘逾此金額之營業損失之請求,
則非有據。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車輛送修後因返家及取車支出搭乘計
程車之交通費用7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
17,241元(計算式:3,097+7,500+5,944+700=17,241)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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