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高彩英
被 告 齊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1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將請
求給付金額部分改為請求16,529元,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與木新路2段211巷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伊所騎
乘之BNL-60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受有頸挫傷、左腳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可證,因而支出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用16,529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29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件、昇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16件及醫療器材(頸圈)收據1件等件為證,而被告過失傷害
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屬
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方
式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可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
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16,529元等語,惟
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昇揚中醫診所及復健器材等全
部收據合計應為14,370元(原告誤算為16,529元),且其中
證明書費300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予扣除,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在14,07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依
同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
查,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曾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25日起
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而認
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18日
起,被告始應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4,070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