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陳美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堃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
如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
,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
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肆仟
叁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不服其餘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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