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更(五)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43號、第1134
4號、第11628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5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 陳志惠 、陳 武鎮 及不詳姓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其與陳志惠、 陳武鎮 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巡佐,綽號為「 阿義 」或「16」,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竟與陳志惠(綽號 惠哥 ,已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在大陸地區之臺灣籍人士陳武鎮(綽號武鎮,已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俗稱「交通」者,共組走私、販毒集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進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武鎮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用不詳姓名之人搭飛機夾帶闖關進入臺灣地區入境(即俗稱空中飛人或交通),嗣攜帶毒品之人順利入境後,由陳武鎮告知陳志惠,並由陳志惠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號碼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而由甲○○負責尋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主,事先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再由甲○○以 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主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上,並聯絡陳志惠將運送毒品之人帶至上開道路將毒品丟置該地,該運送毒品之人即先離去,由陳志惠留在現場負責將毒品藏置在更隱蔽之草叢中,指示隨後到達取貨之買主毒品之位置所在,事後陳志惠再向甲○○收取2萬元之報酬,以上開交易模式進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工;先後計於:
㈠、陳武鎮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即俗稱交通者,於93年5月中旬某日,該名交通者由大陸地區某機場闖關進入臺灣某機場,陳武鎮即通知陳志惠將有俗稱「交通」攜帶毒品入境,陳志惠即通知甲○○,再由甲○○通知基於上揭販賣海洛因毒品概括犯意之 沈奇龍 稱有海洛因出售,雙方約定以115萬元交易海洛因1塊重約375公克,由沈奇龍先以現金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所交付予甲○○後,甲○○即告知沈奇龍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拿取海洛因毒品,甲○○復指示陳志惠於93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偕同俗稱「交通」者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俗稱「交通」者先將海洛因毒品丟置在該地後隨即離去,再由陳志惠將該毒品藏匿在草叢內,嗣沈奇龍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該處,甲○○隨後駕駛香檳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休旅車跟隨在後,沈奇龍到達現場後,陳志惠即示意海洛因毒品藏匿在草叢內,由沈奇龍自行拿取毒品而完成交易,甲○○見沈奇龍將毒品取走後始出現,並將車子開往原本即與陳志惠相約之高雄縣鳳山市中崙附近某處釣蝦場,甲○○即先給付部份報酬予陳志惠。
㈡、93年5月20日甲○○又以同一方式通知沈奇龍有毒品出售,而於93年5月21日某時,沈奇龍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00萬元,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居所交予甲○○,甲○○復指示沈奇龍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拿取海洛因毒品,而沈奇龍依約前往後,陳志惠在該處告知沈奇龍俗稱「交通」者因故未能入境,而未能交貨,下次交易時一併補齊。陳志惠因甲○○尚積欠報酬,遂於93年6月2日上午11時50分30秒許主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索討,經甲○○應許,於同日下午7時55分13秒許,陳志惠至甲○○任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外,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通聯,嗣因該派出所之主管仍在所內,甲○○即要求再晚1、20分鐘後才可進入派出所,其後陳志惠即在派出所圍牆內停車場等候,並經甲○○支付剩餘報酬後離去。
㈢、陳武鎮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交通者,於93年6月5日,該名俗稱「交通」者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成功並與陳志惠聯絡,陳志惠即於93年6月5日下午9時39分2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此事,並約定在翌日即93年6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甲○○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42分4秒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沈奇龍所有OKWAP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其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會商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沈奇龍再出資100萬元,連同上次已付之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購買海洛因約680公克,沈奇龍復於93年6月6日上午5點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居所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甲○○,甲○○即告知陳志惠在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等候交付毒品,而陳志惠則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攜帶毒品入境俗稱之「交通」者,自行駕駛車號不詳之裕隆牌黑色自小客車,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旁,由俗稱「交通」者先將毒品丟棄陳志惠前面,再由陳志惠將之藏匿於草叢內,陳志惠先於93年6月6日上午5時27分1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在約定地點等候,陳志惠又因於約定之上午5時30分許未見買主前來,復於93年6月6日上午5時33分43秒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甲○○即告知陳志惠暫勿離開該地,於電話通聯中,陳志惠即回稱已看見沈奇龍,沈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該地,陳志惠即示意海洛因毒品在草叢中,沈奇龍旋即取走海洛因毒品2大包(毛重約680公克),陳志惠於93年6月6日上午5時36分34秒即以前開行動電話向甲○○回報沈奇龍已將毒品取走,嗣因陳志惠欲回家睡覺,2人即未到相約之高雄縣鳳山市中崙附近釣蝦場見面,而改約中午12時再見面。沈奇龍則攜帶交易所得之2包海洛因於93年6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回到其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大樓騎樓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大包(毛重約680公克)。復經沈奇龍同意後,進入沈奇龍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大包(毛重84.5公克)、海洛因10小包(毛重12公克)、10小包(毛重8.9公克)及稀釋海洛因純質用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粉末2小包,合計共扣得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77
8.39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合計25.67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買賣毒品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之OKWAP牌行動電話1具、傳真憑單2紙。計甲○○、陳志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為315萬元。嗣沈奇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陳志惠購買,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乃依其供述,於93年6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陳志惠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03之1號住處逮捕陳志惠,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2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具待證事實之相當關聯性,而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甲○○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幫助販賣毒品,並未共同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且伊並非主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98年2月27日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對於鈞院更(三)審的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要做認罪答辯」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90頁),而本院更三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走私、運輸及販賣海洛因犯行,並認其所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第74至95頁),且被告於本院更四審審判期日復陳稱:「我已經全部認罪,包括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21頁)。被告雖以當時是其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跟伊說全部認了,因判也這樣判了,所以伊才全部認罪云云(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56頁背面),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亦如此辯護(見同上卷第157頁正面)。惟被告係警員,深知本身供述之利害關係,雖辯護人為上開曉諭,倘非真有其事,被告當不致為上開自白,是其上開自白,應屬實在。且查:
⒈同案被告沈奇龍於偵查中供稱:「(今年5月中旬是向「阿
義」或「惠哥」買了1塊約375公克重的 海洛英 ?)貨是跟「惠哥」拿的,但115萬元是我交給阿義的。」、「(當時如何取貨?)阿義說惠哥在88快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等我,到現場時惠哥示意東西在草叢要我自取,錢是事先已經交給阿義」、「(當天阿義是否跟在後面?)沒看到」、「(6月6日交易是否也以同樣方式?)是,我事先已經付給「阿義」100萬元,當天我到現場大概凌晨5點20分到30分時我再付他100萬元,他才告訴我惠哥在同地點等我,然後我再去取貨」、「(5月底原要再交易1次,後來因毒品未進來所以沒有交易完成?)是」「(毒品是5月中旬第1次交易買賣毒品?)是,就是約在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的產業道路,在中崙國小後面的產業道路」、「(第2次6月
6日凌晨5時35分時是跟惠哥他們買毒品?)是」、「(你錢是否全部交給「阿義」?)是」、「(第2次交易款項是否如你上次所述?)是。就是先交給他的100萬元,本來是要在5月底那次交易先給他的價金,但後來貨沒進來,錢就先放阿義那裡,但後來惠哥跟我說貨沒進來,貨下次補,所以6月6日才補貨給我,另外6月6日交易所交給「阿義」的100萬元也是在同地點,所以2次交易交貨交錢地點都相同」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第84頁、第90至91頁),依同案被告沈奇龍上開所述,其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3次共計315萬元,其中1次被告甲○○並未交付毒品。且從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觀之,被告甲○○自93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共計撥打19通電話予被告沈奇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而被告沈奇龍亦撥打4通電話予被告甲○○,此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20頁),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沈奇龍關係甚為密切,且同案被告沈奇龍被捕後即要求其女友 黃美香 去找被告甲○○,業據證人黃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0至391頁),同案被告沈奇龍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恨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344號第91頁),同案被告沈奇龍自無涉詞誣陷被告甲○○之理。且同案被告沈奇龍上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陳志惠偵查中所證述:「(販毒過程是否聽命阿義?)陳武鎮從大陸電知我說何時帶東西進來叫我接,我再聯繫綽號『16』看毒品要帶至何處,由『16』聯繫買主『大胖』來買。」、「(『16』就是甲○○?)是的」、「(今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3、4點你有帶海洛因約375克到88號快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給『大胖』?)是的。『16』開BMW休旅車跟隨『大胖』所騎機車來取貨。」、「(這麼做有何好處?)『16』會拿2萬元當酬勞」、「(今年6月6日凌晨5時35分左右是第2次,約同地點交易?)是的」、「(第1次交易時間何時?)5月中旬,哪天忘了;到了5月底還有1次,但毒品沒有進來,所以那次交易沒有完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343號偵查卷第44頁及第45頁),上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沈奇龍上開所言曾向被告甲○○交付3次買賣毒品之價金相符;又證人陳武鎮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曾叫甲○○拿2萬元予陳志惠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58頁),復與同案被告陳志惠前述所供甲○○曾拿2萬元當酬勞等情相符。
⒉又同案被告陳志惠因第1次毒品交易,被告甲○○僅交付部
分報酬,而事後遂於93年6月2日上午11時50分30秒許主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索討剩餘報酬,經被告甲○○答應支付,於同日下午7時55分13秒許,同案被告陳志惠至被告甲○○任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外,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通聯,嗣因派出所之主管仍在所內,被告甲○○即要求再晚1、20分鐘後才可進入派出所,其後同案被告陳志惠即在派出所圍牆內停車場等候,並經被告甲○○支付剩餘報酬離去一節,業經同案被告陳志惠於93年6月23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1343號偵查卷第80至82頁),復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載明,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同案被告陳志惠確實於前揭時間向被告甲○○索取金錢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及51頁)。此外,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志惠於前開時間確實有進行通聯。從而,同案被告陳志惠確實有向被告甲○○索討第1次交易之報酬無訛,亦可認同案被告陳志惠、沈奇龍所稱於93年5月中旬同案被告沈奇龍即有向被告甲○○購買第1次海洛因毒品屬實。
⒊又同案被告沈奇龍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供稱於93年5月21日至
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居所交付現金100萬元等情,亦與同案被告沈奇龍於93年5月20日下午1時19分11秒與其女友黃美香於電話中對話要求其女友準備1個「115」一節相符,此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第34頁),該「115」應係同案被告沈奇龍要求其女友黃美香準備購買毒品之款項115萬元之暗語;因此,就同案被告沈奇龍前開所述於5月21日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亦相符合。此外,被告甲○○確實於93年5月20日分別於0時4分38秒、12時38分42秒、下午2時1分39秒及93年5月21日下午4時47分15秒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沈奇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亦有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7頁),亦與同案被告沈奇龍供述被告甲○○撥打其電話通知有毒品出售,並於93年5月21日經被告甲○○通知至其居所交付購買毒品價金100萬元等情,互相吻合。
⒋同案被告沈奇龍與被告甲○○第3次之交易毒品之過程,業
據同案被告沈奇龍於93年6月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到了6月5日晚上10時許, 阿義仔 約我前去大華派出所外圍牆與辦公室間廣場碰面,並告訴我朋友要約我吃飯,我表示吃飽了並要離開,阿義仔說明天早上過去他那邊一下,我即在6月6日清晨5點多準備貨款100萬元,在渠鳳甲二路53號住處交予他,阿義並告訴我惠哥現在中崙國小後門等我,我與惠哥碰面後,他以手勢告訴我,東西在車旁草叢內,我即拿取該海洛因後返回褒揚街住處,即遭查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另同案被告陳志惠則於93年6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因『交通』在6月5日傍晚聯絡我已闖關成功,因當時我正忙碌訓練鴿子,沒有空閒,之後我打電話給甲○○表示明天(6日)約在88快速公路高雄鳳山交流道附近交貨,不然可指示『大胖』沈奇龍南下屏東交貨,但甲○○表示『大胖』沈奇龍對屏東路況不熟,於是我與甲○○始再約定在6月6日清晨5、6點在88快速公路高雄鳳山交流道附近見面準備交貨」、「6月6日清晨5點半左右,我在88快速道路高雄鳳山交流道附近自運毒交通處取得毒品後,等待甲○○聯絡沈奇龍前來取貨,因等不到人,甲○○致電給我,我表示在該處等很久,甲○○便告訴要我再等一下,不要離開,就在我與甲○○通完電話後,我便看到沈奇龍騎摩托車過來,沈奇龍取得我轉手之毒品後即迅速離開。在『大胖』離開後,我即打電話告知甲○○表示你朋友走了。之後,我再開車前往釣蝦場旁路口與甲○○碰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343號偵查卷第82頁及83頁),核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原審就監聽錄音帶勘驗顯示,於93年6月5日下午9時39分39秒,同案被告陳志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A指被告甲○○、B指同案被告陳志惠)「A:還是你明天要去東港那裡」「B:明天喔」「A:不然等一下差不多12點左右」「B:12點喔,不要啦,這麼晚了」「A:坐在哪邊等,那個時候我剛好有空」「B:不要啦,不然你叫他出來」「A:他知道嗎?」「B:不知道,就沒有需要啦」「A:不然差不多5、6點」「B:好啊好啊,再去東港那裡」「A:你看差不多幾點」「B:差不多到5點半左右」「A:你要挖那個喔,你知道ㄏㄡ」「B:我知道啦」,於93年6月6日上午5時33分43秒同案被告陳志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A指被告甲○○、B指同案被告陳志惠)「A:喂」「B:你朋友咁有接到人嗎?」「A:我講給你聽……」「B:……」「A:……」「
B:我知道」「A:好」「B:他過來了,那你也趕快過來,我有看到他了」「A:好」,此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原審卷㈠第21
9頁),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志惠於93年6月5日下午9時39分39秒通話完畢,隨即以電話0000000000號於93年
6月5日下午9時42分14秒撥打給同案被告沈奇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亦有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均與同案被告陳志惠、沈奇龍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同案被告沈奇龍亦供稱於6月6日清晨5時多將該100萬元,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居處交付予甲○○,亦與證人即當場跟監同案被告沈奇龍之調查員 廖竣毅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沈奇龍於93年6月6日上午4、5時騎車至被告甲○○前開居處,在其內不超過20分鐘即離開甲○○居處騎車前往88號快速道路中崙國小後方的空地,其後沈奇龍於當日上午6時許回到住處從機車取出壹包塑膠袋時上前逮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至141頁),而從同案被告沈奇龍機車取出之2大包海洛因毛重約68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1344號第37頁)。證人即查獲之調查員 周昶佑 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從緝獲前一天下午5、6時開始在1家釣蝦場裡跟監,沈奇龍身穿橘紅色上衣,他是晚上幾點出來現在記不得,他就到高雄縣的大華派出所,進去時間不會很長,他出來又回釣蝦場,直到深夜他在附近的女友家過夜,凌晨5、6時許,沈奇龍騎機車外出,上衣沒有換,他在附近巷子繞,就往甲○○家騎,我記得甲○○家在快速道路高架橋附近,他到甲○○家時,甲○○家前停2部休旅車,沈奇龍有進去甲○○家,出來後就騎原來機車沿高架橋方向走,突然有1部休旅車在我們旁邊,我直覺那部休旅車是停在甲○○家外面的休旅車,而且也BMW-X5型,顏色也相同,沈奇龍就沿快速道路騎,他右轉進去1條死巷,旁邊沒有建築物,裡面已停1部車子,面朝出口,我們同事有進去,我在外面看時,沈奇龍騎超過那部車子後迴轉停在車子駕駛座前,沈奇龍往車子前面地上拿1包東西起來,繼續騎回家,BMW-X5型車子跟在旁邊一段距離後離開,沈奇龍就往他家前進,在並附近巷子繞,到達他家停車後把那包東西拿下來,那包東西是以塑膠袋裝著,他開門要進去時我們就執行,那包東西打開裡面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09至210頁)。以證人廖竣毅、周昶佑身為公務人員,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沈奇龍素無仇隙,僅須依法執行職務即可,倘非真實,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到庭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渠等證述自堪採信。又以海洛因375公克115萬元計算,查扣之毛重680公克之海洛因,價值亦約199萬4667元(元以下4捨5入),亦與同案被告沈奇龍所述因5月底未交貨但已先給100萬元予被告甲○○,故於93年6月6日上午查獲之毒品是包括補上次未交付之毒品一節相符。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大包,因調查局送驗時與同案被告沈奇龍本身所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4包相混合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均為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778.39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合計25.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0日編號調壹科字第22001749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第159頁)。另有扣得電子磅秤
1台,送驗結果,亦有殘留有海洛因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故同案被告沈奇龍確實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3次金額合計為315萬元之事實至明,堪以認定。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惠陳稱本件販賣毒品之流程,係由其通
知被告甲○○「交通」已入境,由被告甲○○告知在何處交貨,事成之後再向被告甲○○收取2萬元報酬等情證述綦詳,由該流程觀之,自是同案被告陳志惠先主動聯繫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聯絡買主,此從93年6月5日下午9時39分39秒同案被告陳志惠與被告甲○○聯繫後,被告甲○○立即撥打給同案被告沈奇龍,並且於毒品交易之際即93年6月6日上午5時33分43秒,復與同案被告陳志惠電話通聯中關心同案被告陳志惠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沈奇龍見到面並順利完成毒品交易,此有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及原審勘驗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原審卷㈡第54頁、第55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販賣海洛因毒品無訛。
⒍至於被告甲○○是否共犯走私、運輸海洛毒品?依另證人陳
志惠於調查處證稱:93年初「十六」(即被告甲○○)找我,探詢我想不想賺錢,只要到指定地點拿取毒品後,再依渠指示將毒品送到指定地點交給特定人士即可,我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之後陳武鎮從大陸打電話來說會有交通(即俗稱鴨子)從大陸帶毒品進來,要我等電話並配合「十六」指示辦事,我才知道「十六」員警與滯留陳武鎮早有配合從事走私毒品運輸、販售行為,他們配合時間多久我不清楚。約93年4月中旬左右(確實日期記不清楚),陳武鎮從大陸打電話通知我,表示近期內會有交通會從大陸帶毒品返台,要我先準備好協助運輸毒品,有關細節部分要我和「十六」員警聯絡如何配合,於是我就依照陳武鎮指示和「十六」員警聯絡,他要我去大華派出所外面附近見面,「十六」員警轉達陳武鎮指示,表示會有交通從大陸帶毒品返臺,屆時從大陸帶毒品的那位會直接打我的手機和我聯絡,並且直接和我聯絡見面時間、地點以及交給我毒品的方式,待我取得毒品之後要立即和「十六」員警聯絡,之後約5月上旬左右,陳武鎮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表示這兩天有朋友將從大陸帶毒品返台,返台後會立刻將毒品交給我,要我這兩天準備注意手機電話準備接毒品,結果約過3天後,約在下午3時許,那位從大陸攜帶毒品返台的朋友打我的手機,當時彼此均未自我介紹或稱呼,直接問我要在何處見面,我即先說明我所開的車牌號碼00-0000與顏色銀色,並說明約半小時後在88號快速道路高雄鳳山市○○道附近會面,我即前往,我到現場後,先通知「十六」員警,表示陳武鎮交代的毒品我準備要接貨了,已經約好要接毒品,可能馬上就接到了,「十六」員警即交代我在等待接毒品的地點等待,「十六」員警會交代買主直接過來我接毒品的地點向我取貨,那買主就是綽號「大胖」的沈奇龍,約過10餘分鐘那位從大陸回來的朋友坐計程車前來,看到我在該處後並未下車,直接從車上丟了1個內裝海洛因毒品的小紙盒給我,當時那大陸回來的友人未下車即走了,我接到該用小紙盒裝的毒品後,為安全起見,除將該紙盒毒品藏放於我等待接毒品的現場路邊草堆中外,並在車邊等候,約過10餘分鐘,綽號「大胖」的沈奇龍騎機車來到現場,當時我有看到「十六」員警開那輛他擁有的香檳色休旅車亦來到現場,我即將紙盒裝的毒品放在我車旁的地上,由綽號「大胖」的沈奇龍自行拿走,當場沈奇龍未拿任何購買毒品的金錢或現金給我,交易完成後各自離開現場。又原本在5月總統就職前後,陳武鎮曾來電告訴我表示將有交通再攜帶毒品闖關返台,要我先準備好,惟一直未獲得運毒交通來電,迄93年6月1日,陳武鎮要我當面去向「十六」員警轉告這次走私毒品返台時間可能會遲延一些,不過我去大華派出所找「十六」員警說明時,「十六」即向我表示他已經從陳武鎮處得知毒品走私返台日期會延誤一些。直到6月5日下午7時許,那位從大陸返臺走私毒品的交通打手機給我表示已順利返台,詢問我人在何處,表明欲交付毒品,雙方約定隔日清晨5時左右交付,地點同上次約在88號快速道路高雄鳳山市○○道附近。在時間地點敲定後,我即打電話給「十六」員警告知交貨時間、地點。「十六」員警即表示在5時30分左右會帶「大胖」前來拿取毒品,在清晨
5時左右,攜毒返臺之交通駕駛1輛黑色轎車前來約定處,未停車即將1包塑膠袋綁好的毒品丟到我前面即離去,我隨即撿起藏放作車旁路邊草堆,並等待「十六」員警及「大胖」沈奇龍前來取毒。不過等待期間、「十六」員警曾打電話給我表示心裡感覺怪怪的,因此不想陪同「大胖」沈奇龍過來現場取毒品,渠要在釣蝦場那邊等我,約5時30分左右,「大胖」沈奇龍依「十六」員警指示來到現場和我會面,我便由草堆中拿出那包毒品放在我做車旁地上供「大胖」自行拿取,隨即各自離開,之後我即前往釣蝦場和「十六」員警會面,當時「十六」員警要我打電話詢問陳武鎮何時會再和「十六」聯絡,以便安排下次交易時間,但我要「十六」員警自行和陳武鎮聯絡,雙方短暫交談後,便各自離去。兩次運毒返台之交通是不同人,我均不認識,也不清楚搭乘返台班機時間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1343號偵查卷第35至41頁)。雖然,因同案被告陳武鎮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犯本案(詳後述⒎部分)及未逮獲所謂「交通者」,致無法得知運輸之海洛因毒品係從大陸地區何一機場搭乘飛機至臺灣何一機場闖關入境,惟由被告上開自白及依證人陳志惠上開證述共犯本案過程詳情,足證本案犯罪模式,係被告與陳武鎮、陳志惠及不詳姓名之交通者,基於共同犯意,推由陳武鎮在大陸地區取得毒品(不能證明係意圖販賣而買入),先後分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交通」,再由被告找尋販賣對象,並由陳志惠在臺從「交通者」接貨及送貨至買毒者;被告甲○○對上開走私、運輸及販賣海洛因均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並負責找尋買毒之對象。
⒎又本件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志惠將第2次交易及第3次
之交易之毒品合計海洛因毛重680公克一併於93年6月6日上午5時34分許交付予同案被告沈奇龍,而同案被告沈奇龍嗣於93年6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回到其位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大樓前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第37頁),而查扣之疑以海洛因粉末2大包,因調查局送驗時與同案被告沈奇龍本身所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4包相混合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均為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778.39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合計25.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0日編號調壹科字第22001749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第159頁),由於並非直接檢驗同案被告沈奇龍自共同被告陳志惠處所取得之毛重680公克海洛因,而係混合同案被告沈奇龍業已稀釋尚未賣出之海洛因24包送驗,其中甚至有2小包係專供稀釋海洛因用的粉末,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其中1小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雖驗出明海洛因反應但無法分析出海洛因之純值度,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第
159頁),亦可得知同案被告沈奇龍本身出售之海洛因毒品均有加以稀釋。從而,該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既非直接針對被告甲○○所出售之海洛因檢驗,而係連同業已稀釋之海洛因24小包一同鑑定,被告甲○○之辯護人之前抗辯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示扣案之海洛因純度只有39.62%,應非直接從大陸走私進來,而認被告甲○○與在大陸地區之陳武鎮販毒行為無涉,亦有所誤會,不可採信。
⒏證人陳武鎮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其不認識沈奇龍,與他沒有
金錢往來,亦未與被告甲○○及陳志惠共同涉犯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7頁、第188頁、本院上重訴卷第56頁),顯與本院上開論述各節不合,自係圖卸自己罪責之飾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公訴意旨指甲○○與陳武鎮、陳志惠等人共同組成走私、販毒集團,其分擔模式係由陳武鎮負責在大陸地區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即俗稱「交通」或「空中飛人」)搭飛機夾帶毒品入境,陳志惠負責在台灣接貨、送貨及交易,甲○○則負責尋找買主及指示聯絡交易地點並收取貸款等情,有如前述,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惠於陳稱:陳武鎮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表示會有「交通」從大陸帶毒品進來,要伊等電話並配合綽號「16」警員(指甲○○)之指示辦事,伊方知「16」警員與陳武鎮早就配合從事走私、運輸及販售毒品之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343號偵查卷第35頁)。由上觀之,則被告甲○○係與陳武鎮、陳志惠及前揭「交通」者共同組成走私、販毒集團,而依前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來臺販賣牟利之共同目的。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私運毒品入境之行為,但其與陳武鎮及陳志惠暨前述「交通」者既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來台販賣牟利之合同意思(即共同目的),並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自應對於陳武鎮及前揭「交通」者所實施私運毒品入境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行為僅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幫助犯,及對於上開走私、運輸海洛因並不知情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有上開共同走私、運輸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見本件被告由上手販毒者處取得毒品後再俟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併科罰金由「新臺幣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甲○○與陳武鎮、陳志惠及俗稱「交通」(或「空中飛人」,其中一名就事實一之㈠部份,另一名就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先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之後,進而運輸、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於93年
5月20日另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沈奇龍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16585號案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巡佐,其身為警察人員,本負有維護社會治安,查緝犯罪之職責,竟共犯本案,毒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共同販賣之次數有3次,共同販賣所得金額合計高達315萬元,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更四審自白犯罪,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有減刑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六、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如上述,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㈡扣案之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778.39公克)係調查員於93年6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及7樓之2同案被告沈奇龍居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屬同案被告沈奇龍所有,原判決於對被告甲○○科刑時,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當。㈢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對於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㈣被告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甲○○不成立此部分犯罪,併有可議。㈤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就販賣毒品所得315萬元,僅諭知被告與陳志惠連帶沒收,漏未將共同正犯陳武鎮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俗稱之「交通」者一併列入,亦於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僅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依共犯連帶之法理諭知「連帶」抵償,依上說明,自有未恰。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共犯陳志惠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犯本件犯罪與甲○○連繫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僅承認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否認有共同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重大,竟因友人陳武鎮之請託即意圖營利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具,係共同被告陳志惠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陳志惠與甲○○聯絡有關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被告甲○○及共同正犯陳志惠所有,亦經其等供明在卷,且為其等持以供本件走私、運輸及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共犯共同負責之理論,諭知被告與陳武鎮、陳志惠及不詳姓名之俗稱交通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甲○○與陳志惠、陳武鎮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俗稱交通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315萬元,依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關於交通者連帶金額部分,其中一名為115萬元,另一名為20
0萬元)。至於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販賣毒品聯繫之用,不另宣告沒收。
七、同案被告沈奇龍、陳志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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