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渠等均未取得丙○○之女丁○○之同意,竟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甲○辦公處所,持發票人為紅林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林公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98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票號BZ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由乙○○事先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簽署「丙○○」及「丁○○」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對系爭支票負擔保背書後,由乙○○持以向甲○借用款項而行使,嗣甲○為確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猶登上乙○○與丙○○所開立之自小客車詢問,經渠等確認無誤後,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為21萬7,000元之現金支票1紙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其後乙○○、丙○○復共同持換得之現金支票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兌現並朋分花用,。嗣因甲○提示上開支票付款遭拒,經向乙○○、丙○○追索,為渠等所拒絕,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與被告乙○○共犯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日係乙○○表示要去找告訴人甲○借錢,伊因有空,遂一同前往,伊並沒有看到乙○○交票給甲○的過程,是後來甲○上車時表示朋友之間應互相幫忙,但伊沒有聽到甲○提及伊在支票後面背書的事,後來他下車走人,嗣乙○○拿了甲○交付的支票到銀行兌現,伊並不知道他兌現的金額為何,但有交付給伊十萬元,表示要給船運的訂金,要伊暫時保管,另外的拾壹萬多伊不清楚在何處,乙○○去找甲○之前有要求伊幫他背書,但伊不願意;之後伊問乙○○,為何將伊與女兒的名字背書在支票上,他說因為伊信用很好,且向甲○借過錢,所以才寫伊的名字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乙紙附卷為證,而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日和丙○○去找甲○約定調現,系爭支票是伊向朋友借來的,丙○○與丁○○的背書都是伊簽的,丙○○知道伊簽丙○○和丁○○的背書,因為丁○○有資產,所以伊才簽丁○○的背書,丙○○也知道,他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甲○有開一張現金票給伊,伊拿了11萬7千元,丙○○拿10萬元等語明確,是依被告丙○○陪同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借款,且告訴人為確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猶上車向被告等人確認之過程以觀,衡諸常情,被告乙○○、丙○○均為調現之事而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為渠等所不爭執,是以渠等彼此間均屬熟識,苟被告乙○○未經丙○○之授意而簽署其與「丁○○」之名,則其何以於告訴人甲○上車與之確認時,未提出任何異議?更何況,若非被告丙○○之同意與告知,則被告乙○○又如何得知丙○○之女有資產之事,在在顯示,被告丙○○確有授意被告乙○○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其名及偽造其女「丁○○」署押,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乙○○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之前有問被告丙○○,但他不同意,所以他不知道背書之事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亦不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乙○○與丙○○就上揭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一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為向告訴人借用款項,竟偽以被告丙○○之女丁○○以取信於告訴人,且犯後猶畏罪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偽造背書之支票金額非鉅,及其等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系爭支票背面偽簽「丁○○」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依前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發票人為紅林木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98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8萬元,票號BZ0000
000號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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