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肆萬零壹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任職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為甲○○之父「李訓昌」),擔任會計,負責客戶現金收支、銀行存提款及該公司每日帳目等會計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供己生活花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犯意,利用向公司客戶收取汽車保養、維修等費用職務之便,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間,在上址汎宇公司,將其向該公司客戶收取而持有之汽車保養維修費用,持續多次挪取其中部分款項,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萬6104元,供己生活費用花用殆盡。案經汎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訓昌於偵查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被告95年11月7日書立之侵占公款借據、95
年11月7日簽發之票面金額18萬8500元之本票、帳款單等影本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上開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上開受僱擔任會計工作時,利用職務之便,持續侵占顧客付費款項,即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開始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等規定,雖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業務侵占行為持續至上開刑法修正後,是其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犯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民事賠償和解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侵占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91年10月7日確定,惟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本件復係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6萬6千元,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上開犯罪之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另審酌其尚欠告訴人14萬0104元未償,並命其向被害人汎宇公司支付所餘欠款新臺幣14萬0104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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