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43號、第11344號、第11628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5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丙○○、乙○○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巡佐,綽號為「阿義」或「16」,其因執行查緝毒品職務而認識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乙○○(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在大陸地區知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計劃以不詳方法自大陸地區取得之海洛因夾帶闖關進入台灣地區販售牟利,乃央請甲○○幫忙,負責聯絡買主販賣之交易時間地點並收受貨款等事宜。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竟仍應允之,而與乙○○、丙○○(綽號 惠哥 ,已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用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管道夾帶闖關進入台灣地區入境,嗣攜帶毒品之人順利入境後,由乙○○告知丙○○,並由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號碼與經由乙○○介紹而認識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而由甲○○依乙○○之告知,先向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主 沈奇龍 (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事先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再由甲○○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沈奇龍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上,並聯絡丙○○將運送毒品之人帶至上開道路將毒品丟置該地,該運送毒品之人即先離去,由丙○○留在現場負責將毒品藏置在更隱蔽之草叢中,指示隨後到達取貨之沈奇龍藏放毒品之位置所在,由沈奇龍自行取走。事後丙○○再向甲○○收取乙○○允諾給予,而由甲○○先代為墊付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報酬,以上開模式進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其詳先後計於:
㈠93年5月中旬某日,乙○○通知丙○○將有毒品夾帶入境,
丙○○即通知甲○○,再由甲○○通知沈奇龍稱有海洛因到貨可交付,由沈奇龍先依事前與乙○○約定之以115萬元購買海洛因1塊重約375公克,以現金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所交付予甲○○後,甲○○即告知沈奇龍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拿取海洛因毒品,甲○○復指示丙○○於93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有不詳姓名之運送毒品者會先將海洛因毒品丟置在該地後隨即離去,再由丙○○將該毒品藏匿在草叢內,嗣沈奇龍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該處,甲○○隨後駕駛香檳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休旅車跟隨在後,沈奇龍到達現場後,丙○○即示意毒品海洛因藏匿在草叢內,由沈奇龍自行拿取毒品而完成交易,甲○○見沈奇龍將毒品取走後始出現,並將車子開往原本即與丙○○相約之高雄縣鳳山市中崙附近某處釣蝦場,甲○○即依乙○○之交代先給付部份報酬予丙○○。
㈡93年5月20日甲○○又以同一方式通知沈奇龍有毒品到貨待
售,而於93年5月21日某時,沈奇龍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00萬元,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居所交予甲○○,甲○○復指示沈奇龍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等候拿取海洛因毒品,而沈奇龍依約前往定地點後,丙○○在該處告知沈奇龍稱因夾帶毒品者因故未能入境,而未能交貨,言明下次交易時一併補齊。丙○○則因乙○○尚積欠其部分報酬,遂於93年6月2日上午11時50分30秒許主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索討,經甲○○應允,於同日下午7時55分13秒許,丙○○至甲○○任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外,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通聯,嗣因該派出所之主管仍在所內,甲○○即要求再晚1、20分鐘後才可進入派出所,其後丙○○即在派出所圍牆內停車場等候,並經甲○○代乙○○墊付剩餘報酬後離去。
㈢於93年6月5日乙○○所指示之夾藏攜帶海洛因毒品者入境
成功並與丙○○聯絡,丙○○即於93年6月5日下午9時39分2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此事,並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上午
5時30分許在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交付毒品,甲○○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42分4秒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沈奇龍所持用OKWAP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其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會商相關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沈奇龍再出資100萬元,連同上次已付之貨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購買海洛因重量約680公克,沈奇龍復於93年6月6日上午5點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之居所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甲○○,甲○○即告知丙○○在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等候某不詳姓名之攜帶毒品者交付毒品。丙○○乃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攜帶毒品之某姓名不詳之男子所自行駕駛車號不詳之裕隆牌黑色自小客車,同至東西向88號快速公路鳳山交流道旁中崙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旁,由該名攜帶毒品之不詳姓名者先將毒品丟棄在丙○○前面,再由丙○○將之藏匿於草叢內,丙○○先於93年6月6日上午5時27分1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在約定地點等候,丙○○又因已逾約定之上午5時30分許時間仍未見買主沈奇龍前來,復於同日上午5時33分43秒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甲○○即告知丙○○暫勿離開該地,於電話通聯中,丙○○即回稱已看見沈奇龍,沈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該地,丙○○即示意海洛因毒品藏放在草叢中,沈奇龍旋即取走海洛因毒品2大包(毛重約680公克),丙○○於同日上午5時36分34秒即以前開行動電話向甲○○回報沈奇龍已將毒品取走。沈奇龍則攜帶交易所得之2包海洛因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回到其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大樓騎樓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大包(毛重約680公克)。復經沈奇龍同意後,進入沈奇龍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大包(毛重84.5公克)、海洛因10小包(毛重12公克)、10小包(毛重8.9公克)及稀釋海洛因純質用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粉末2小包,合計共扣得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778.39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合計25.67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買賣毒品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之OKWAP牌行動電話1具、傳真憑單2紙。計甲○○、丙○○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為315萬元。嗣沈奇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丙○○購買,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乃依其供述,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件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沈奇龍在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有關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陳述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具待證事實之相當關聯性,而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甲○○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奇龍、丙○○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所證述之與被告甲○○聯絡及交付、取得毒品等交易毒品之事實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及原審勘驗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卷㈡第54頁、第55頁)。又被告甲○○在調查處調查中亦自承「於5、6年前即與乙○○熟識,目前乙○○大多都在大陸地區活動,平日若有事情需要與其胞弟 陳武守 或1名不認識的男子聯絡時,就會由我前往渠胞弟陳武守任職之位於高雄市○○路寶成建設蓋的大樓第21樓的「馥臻直銷公司」,負責渠等的聯繫工作,或偶有以電話聯絡,針對乙○○提出之生意進行安排是否有人可以配合、合作」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28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甲○○確與乙○○認識並有所聯繫且交情匪淺,故被告甲○○所供稱其係受乙○○之請託幫忙而負責本件販賣毒品相關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及聯絡丙○○、沈奇龍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沈奇龍在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其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共315萬元先後交付予被告甲○○,足認被告甲○○在本件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中除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外,並曾收受沈奇龍所交付之毒品交易價金。而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大包,因調查局送驗時與被告沈奇龍本身所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4包相混合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均為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778.39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合計25.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0日調壹科字第220017491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第15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受乙○○之請託幫忙而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至為明確,而被告沈奇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3次,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予被告甲○○,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乙○○及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取得財物為315萬元。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就此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刑度甚重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見本件被告甲○○與乙○○等人以不詳管道經由上手販毒者處取得毒品後再俟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奇龍之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
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與乙○○、丙○○及不詳姓名之攜帶毒品前來交付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一罪,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先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共同正犯某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之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重大犯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受友人乙○○之請託幫忙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僅有3次,且所參與者僅係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及代主謀者乙○○收取交易價金之工作,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上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僅罰金刑部分)後減之。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於93年5月20日另有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沈奇龍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16585號案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予以被告甲○○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778.39公克)係調查員於93年6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及7樓之
2同案被告沈奇龍居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屬同案被告沈奇龍所有,原判決竟於對被告甲○○科刑時,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已有未合。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對於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既認定甲○○與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
315萬元,則應於主文諭知「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15萬元應與乙○○、丙○○連帶沒收之」。然原判決主文卻諭知「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15萬元與丙○○連帶沒收之」,漏未將共同正犯乙○○一併列入,依上說明,自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重大,竟因友人乙○○之請託即意圖營利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惟念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又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具,係共同被告丙○○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丙○○與甲○○聯絡有關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被告甲○○及共同正犯丙○○所有,亦經其等供明在卷,且為其等持以供本件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甲○○與丙○○、乙○○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運送毒品前來交付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
315萬元,依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販賣毒品聯繫之用,不另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另與乙○○共組走私
集團,利用不詳姓名之人以搭飛機夾帶闖關入境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因認被告甲○○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於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參與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進入台灣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乙○○是如何取得毒品,是否以搭機夾帶闖關之方法入境台灣,伊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僅參與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述稱:乙○○事先不會告知「空中飛人」(即夾帶毒品搭機闖關入境者)何時會進來,被告甲○○亦不知道,要等到「空中飛人」抵達後才會通知伊,伊再告訴告甲○○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343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知悉乙○○何時、如何運輸毒品入境,自難認為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甲○○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於公告數額罪嫌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同案被告沈奇龍、丙○○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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