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7年6月19日97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518、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伊無力負擔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放高利貸應有相當之收入,據此乃諭知較高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又原審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能否准予易科罰金,端在執行檢察官衡量各情後定之,是否准許,尚在未定之天,被告卻以無力繳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