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37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吳少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108年2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54691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少帥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少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
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申
請書誤載為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
處罰鍰6,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8年2月14由受處分人
親自簽收,並於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異議期間5日後未提出
異議而於108年2月25日確定,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執行通知書於108年3月26日寄存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08年3
月16日寄存於受處分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4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
013447號函附之送達證書及照片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08年3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5715號函附
之送達證書及照片、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簽辦單、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
書、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