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玉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08300549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玉菁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
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盧玉菁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於民
國108年3月1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
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
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