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調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何欣燦
相 對 人  曾介立
       戴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即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本件係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經查,本件相對人曾介立及戴我宗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
市松山區及新北市土城區,有相對人曾介立及戴我宗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分別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伊達邵碼頭停
車場,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3年9月15日投集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屬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考量法院調查證據資料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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