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婉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