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蘇品萱
被 告 林建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
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
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因屬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之事件,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指
定103年9月9日為調解期日,並於調解期日通知書記載不
到庭之法律效果,該通知書於102年8月22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且通知書已記載不到庭之效果,爰依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段○○號 吳鳳 星際網咖,本基於暫時借用之意
而向訴外人 簡明章 借用其所騎乘、車主為原告、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料,被告取得系
爭車輛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旋即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作為代步工具,四處
行走,始終未將系爭車輛歸還。系爭車輛係經由分期付款、
貸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所購得,被告上開舉動
,令原告精神備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
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