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被 告 林清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飼料(下稱系爭飼料),貨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351,019元,惟被告僅給付18,965元,尚欠332,054
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仍未給付。
(二)本件買賣係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 辛唯道 與訴外人 鄭立中 接
洽,據稱鄭立中與被告之女 林麗惠 為男女朋友關係,由其
與辛唯道接洽訂購系爭飼料,鄭立中向辛唯道表示被告為
其丈人,並出示被告之身分證正本用以建立客戶資料,且
系爭飼料之送貨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
即被告所經營之鴨場,足證被告為系爭飼料之買受人。
(三)被告縱非系爭飼料實際買受人,亦屬同意授權鄭立中以自
己名義向原告訂購飼料,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四)被告曾陸續於102年5月7日匯款3萬元、同年6月6日匯款3
萬元、同年7月9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6日匯款2萬元予原
告,用以支付系爭飼料之貨款,亦證被告確為系爭飼料之
買受人。
(五)爰本於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32,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互不認識,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飼料,亦未授權他
人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飼料。
(二)原告所提出貨單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親筆簽名,亦不認
識證人辛唯道,平時住在 王功 。
(三)被告不認識鄭立中,亦未同意授權訂購系爭飼料,被告目
前沒有飼養,鴨場也係被告之女之名義。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飼料並積欠貨款等情,固據其
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惟為被
告否認,辯稱:兩造互不認識,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飼
料,亦未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飼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訂購系爭飼料並積欠貨款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原告就其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訊據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辛唯道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飼料是否由你接洽?)...是我接洽的...當下跟客戶聊
天及準備該有的資訊,期間其提供身分證資料給我抄,身
分證資料就是被告 林清淵 ,我問他鴨舍是不是他的,他說
是他丈人的...(是否是現場的被告?)不是。(出貨單
上面的簽名是否客戶本人所簽?)我無法確認,我只能確
認客票上面的簽名是那個客戶親手簽林清淵的。我印象中
跟這個簽名一樣。...我認識的客戶一直說他是林清淵,
有些朋友也說那是林清淵的場...」等語,然據上開證詞
,與證人接洽者並非被告,即無法證明與原告成立系爭買
賣關係之對造即係被告本人。縱原告曾提出被告之身分證
等資料供證人抄錄,亦難據為兩造間成立本件買賣關係之
憑證。況原告所提出貨單客戶簽收欄簽署「林清淵」字樣
,與被告在卷附準備書狀上簽署「林清渊」字樣及其簽名
格式、字跡、筆順等均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貨
單上之簽名非其親筆簽名云云,所言非虛。此外,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飼料之買受人,應給付系爭飼料貨款,
於法無據。換言之,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
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原告之請求
。
四、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