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被   告  林清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飼料(下稱系爭飼料),貨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351,019元,惟被告僅給付18,965元,尚欠332,054
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仍未給付。
(二)本件買賣係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 辛唯道 與訴外人 鄭立中
洽,據稱鄭立中與被告之女 林麗惠 為男女朋友關係,由其
與辛唯道接洽訂購系爭飼料,鄭立中向辛唯道表示被告為
其丈人,並出示被告之身分證正本用以建立客戶資料,且
系爭飼料之送貨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
即被告所經營之鴨場,足證被告為系爭飼料之買受人。
(三)被告縱非系爭飼料實際買受人,亦屬同意授權鄭立中以自
己名義向原告訂購飼料,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四)被告曾陸續於102年5月7日匯款3萬元、同年6月6日匯款3
萬元、同年7月9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6日匯款2萬元予原
告,用以支付系爭飼料之貨款,亦證被告確為系爭飼料之
買受人。
(五)爰本於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32,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互不認識,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飼料,亦未授權他
人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飼料。
(二)原告所提出貨單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親筆簽名,亦不認
識證人辛唯道,平時住在 王功
(三)被告不認識鄭立中,亦未同意授權訂購系爭飼料,被告目
前沒有飼養,鴨場也係被告之女之名義。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飼料並積欠貨款等情,固據其
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惟為被
告否認,辯稱:兩造互不認識,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飼
料,亦未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飼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訂購系爭飼料並積欠貨款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原告就其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訊據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辛唯道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飼料是否由你接洽?)...是我接洽的...當下跟客戶聊
天及準備該有的資訊,期間其提供身分證資料給我抄,身
分證資料就是被告 林清淵 ,我問他鴨舍是不是他的,他說
是他丈人的...(是否是現場的被告?)不是。(出貨單
上面的簽名是否客戶本人所簽?)我無法確認,我只能確
認客票上面的簽名是那個客戶親手簽林清淵的。我印象中
跟這個簽名一樣。...我認識的客戶一直說他是林清淵,
有些朋友也說那是林清淵的場...」等語,然據上開證詞
,與證人接洽者並非被告,即無法證明與原告成立系爭買
賣關係之對造即係被告本人。縱原告曾提出被告之身分證
等資料供證人抄錄,亦難據為兩造間成立本件買賣關係之
憑證。況原告所提出貨單客戶簽收欄簽署「林清淵」字樣
,與被告在卷附準備書狀上簽署「林清渊」字樣及其簽名
格式、字跡、筆順等均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貨
單上之簽名非其親筆簽名云云,所言非虛。此外,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飼料之買受人,應給付系爭飼料貨款,
於法無據。換言之,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
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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