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蔡舜洋 即 蔡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如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
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週年利率18.89%計收循環
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
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8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
費用明細表及繳款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