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林政良
訴訟代理人  林裕祺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縮減利息起算日為
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利息部分則擴張為年息百分之
二十,核與基礎事實相關連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3年6月25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7,407元未付,依約應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5月28日該筆已有扣除,被告自6月之
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繳納。
三、被告方面:
(一)伊有如期繳納至5月份,原告只算到4月,所違約金部分應
該不能算,伊為零利率分期付款,所以不應該計算利息,
且已經跟原告講好,為何不發6月份帳單直接說伊違約。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帳款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否
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一事,惟另以上詞置辯。
(二)被告雖提出匯款單據影本證明於今年5月28日有匯款5,00
元,惟核原告所提帳款明細影本,此部分金額確已扣除無
誤,並無被告所辯尚未扣除之情形,又被告稱係原告未寄
發6月份帳單云云,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自6月之後就沒
有聯絡,也沒有繳納等語,況被告既稱之前已有協調,並
在3、4、5月匯款,自可繼續繳納,無庸原告再行通知,
被告答辯顯非有理,既被告承認自今年6月起即未繳款,
自應負遲延之責,至被告稱違約金不能算云云,惟原告並
未請求違約金,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7,407元,及自
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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