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惠敏
被 告 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9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
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亦得依約定條
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期新臺幣
(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89年1月24日止
,尚欠74,698元(含本金64,225元、利息8,503元、違約金
1,970元),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是被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間就系爭信用卡使
用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承受,嗣後上開債務迭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於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略以:伊對原告
請求金額無意見,且伊領有殘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每月
僅能清償500元,願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債權分割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及催收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同意
原告請求金額,僅主張其每月僅能清償500元,願與原告協
商分期清償云云。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場,兩造
亦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清償方式達成共識,自非本
院所得斟酌,且被告於本判決後仍可再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